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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王某甲、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王某甲,付某,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1512号原告毛某甲,男,200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法定代理人毛某乙,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毛某丙,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被告王某甲,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广水市城郊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詹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居民。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付某、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随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全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毛某乙和周某、委托代理人毛某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中华联合随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2013年4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付某实际所有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随州至应山,经31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244.61KM处时,将前方站在公路西侧路边的行人即原告毛某甲撞倒致伤,造成原告毛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甲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大量医疗费,现仍需继续治疗。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王某乙在被告中华联合随州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毛某甲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毛某甲及其父母毛某乙和周某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父母毛某乙和周某的身份情况(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70039元。且医疗机构证明需加强营养。4、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①毛某甲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②后期治疗费用需12000元(含牙残缺修复,鼻中隔手术治疗,预防癫痫等);③伤后恢复治疗期6个月、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用去交通费5600元。7、广水市长岭镇日光街道居委会证明、广水市长岭镇柳堤街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狮南社区居委会证明、武汉市洪山区农家苑餐馆工商营业执照、原告毛某甲父母毛某乙和周某工资表。主要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在广水市长岭镇柳堤街,生活在城镇,且原告生活学习费用来源于其父母在城镇工作的打工收入。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付某的雇员,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被登记车主即被告王某乙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甲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某甲的身份情况。2、车辆驾驶证。证明被告王某甲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单二份。证明上述肇事车辆由被告王某乙在被告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且被告被告王某乙已将肇事车辆转卖给被告付某,并已办理保险变更手续。4、垫付单据。主要证明被告王某甲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被告付某和王某乙未予答辩也未举证。被告中华联合随州保险公司辩称:上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另外,我公司已垫付现金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随州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垫付单据。主要证明被告中华联合随州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华联合随州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被告保险公司部分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3,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65877.80元,且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在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且该鉴定经过了当事人的一致选定鉴定机构才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付某实际所有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随州至应山,经31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244.61KM处时,将前方站在公路西侧路边的行人即原告毛某甲撞倒致伤,造成原告毛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甲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用去医疗费65877.80元(由被告王某甲垫付3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随州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且医疗机构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2013年10月21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①毛某甲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②后期治疗费用需12000元(含牙残缺修复,鼻中隔手术治疗,预防癫痫等);③伤后恢复治疗期6个月、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上述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乙,后被告王某乙将该车卖给被告付某,被告付某雇请被告王某甲为司机。被告王某乙将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付某已办理保险变更手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毛某甲为湖北省农业户口,原告及其父母均居住在广水市长岭镇柳堤街,生活在城镇,且原告生活学习费用来源于其父母在城镇工作的打工收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公路上行人未予以避让,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将原告撞伤致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原告毛某甲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上述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乙,后被告王某乙已将该车卖给被告付某,被告王某乙已不能实际控制该车的运行且不享有运行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付某雇请被告王某甲为司机,被告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作为雇员,由于有重大过错致原告人身损害,故被告王某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随州保险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本案中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害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毛某甲予以赔偿。若超出前述项目和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某甲和被告付某连带予以赔偿。前述被告王某甲被告付某连带予以赔偿部分,应由承保的被告中华联合随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不计免赔率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涉及如何计算本案中原告损害费用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家庭生活来源靠其父母在城市打工为收入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医疗费65877.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年×150天=9708.49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而带给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前述原告毛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88046.29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王某乙向被告中华联合随州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随州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足额赔偿188046.2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在被告王某乙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毛某甲赔偿损失共计188046.29元(被告王某甲垫付的35000元和被告中华联合随州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毛某甲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XXXX元,由原告负担XXXX元,由被告王某甲和付某负担X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全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