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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5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致神志不清,后持菜刀在中山市坦洲镇某某路一巷5号门前路段追砍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接着被告人徐某又持菜刀损坏被害人成某某停放在上述路段的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随后逃离现场。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某某路一巷5号409房内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事后,被告人徐某已分别与杨某某、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杨某某人民币26100元,赔偿了成某某人民币8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彭某某、廖某某、罗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泽 标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姗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