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余华金与童乐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金,童乐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88号原告:余华金。被告:童乐仁。原告余华金诉被告童乐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乐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底止,如逾期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催收,被告约定同年7月底归还,未履行。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催收函,被告约定同年10月底之前结清,未履行。于2013年3月16日催收,被告在催收函上写明“今定于2013年4月底之前本金利息全部结清”,未履行。诉讼前,被告仍结欠本金20000元及今年7-10月4个月的利息1600元。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1、判令被告童乐仁立即归还欠款20000元、利息1600元(从2013年7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以及清偿日止的利息(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原件)、催收函3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3月底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付息。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3年7月至10月的利息。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的2013年7月至10月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518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乐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华金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18元(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该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余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童乐仁负担。原告余华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乐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