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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236号,张永贤、彭世平、胡胜红、刘迪钦,贪污,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贤,彭世平,胡胜红,刘迪钦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贤,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大专文化,桃江县林业局桃花江镇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原系桃江县林业局鸬鹚渡镇林业管理站站长,中共党员,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豪苑一期C10-2栋301A。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4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汉珍,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世平,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桃江县永盛竹胶板厂股东,住桃江县鸬鹚渡镇蒋家冲村。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胜红,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本科文化,桃江县林业局三堂街镇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原系桃江县林业局鸬鹚渡镇林业管理站副站长,中共党员,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邮电巷219号。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迪钦,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本科文化,桃江县林业局鸬鹚渡镇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原系桃江县林业局鸬鹚渡镇林业管理站副站长,中共党员,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西路159号。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4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贤、彭世平、胡胜红、刘迪钦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智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雪安、人民陪审员X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贤及其辩护人何汉珍、被告人彭世平、胡胜红、刘迪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贤、胡胜红、刘迪钦于2012年在桃江县鸬鹚渡镇林业站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鸬鹚渡镇永盛竹胶板厂的股东彭世平,在办理永盛竹胶板厂竹产品出口运输证时,用他人的育林基金缴款收据做抵扣,非法占有应交纳的国家育林基金人民币32105元后予以私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桃江县鸬鹚渡镇永盛竹胶板厂的股东被告人彭世平,与时任桃江县林业局鸬鹚渡镇林业站站长和副站长的被告人张永贤、胡胜红、刘迪钦商量,通过利用鸬鹚渡镇林业站截留的当地篾厂缴纳育林基金的收据,在办理永盛竹胶板厂产品出口运输证时,抵扣该厂应缴纳的育林基金,并约定与鸬鹚渡林业站平分抵扣的育林基金款。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2日,被告人胡胜红、刘迪钦利用鸬鹚渡林业站截留的育林基金的收据,先后七次到桃江县政务中心给永盛竹胶板厂办理了10张木材运输证,抵扣了该厂产品应缴纳的育林基金共计人民币32105元。被告人彭世平事后按照约定分给鸬鹚渡林业站现金人民币13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永贤分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胡胜红、刘迪钦各分得人民币3100元,余下的3800元分给了鸬鹚渡林业站站员张放军和秦辉。另外被告人彭世平还给上述五人每人买了2条蓝芙蓉王香烟。案发后,被告人张永贤、胡胜红、彭世平、刘迪钦均主动向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已全部退回赃款。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曹胜球、曾雪军、谢秋英、王建春、陈淼美、张放军、刘穹、张吉安的证言、被告人张永贤、彭世平、胡胜红、刘迪钦的供述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贤、胡胜红、刘迪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鸬鹚渡镇林业站工作期间,与被告人彭世平勾结,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应交纳的国家育林基金人民币32105元后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贤及其辩护人何汉珍、被告人彭世平、胡胜红、刘迪钦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何汉珍辩护提出,永盛竹胶板厂不需要缴纳国家育林基金,四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吞国家的育林基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就其辩护观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贤、胡胜红、刘迪钦于2012年在桃江县鸬鹚渡镇林业站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鸬鹚渡镇永盛竹胶板厂的股东彭世平,在办理永盛竹胶板厂竹产品出口运输证时,用他人的育林基金缴款收据做抵扣,非法占有应交纳的国家育林基金人民币32105元后私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桃江县鸬鹚渡镇永盛竹胶板厂的股东被告人彭世平,与时任桃江县林业局鸬鹚渡镇林业站站长和副站长的被告人张永贤、胡胜红、刘迪钦商量,通过利用鸬鹚渡镇林业站截留的当地篾厂缴纳育林基金的收据,在办理永盛竹胶板厂产品出口运输证时,抵扣该厂应缴纳的育林基金,并约定与鸬鹚渡林业站平分抵扣的育林基金款。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2日,被告人胡胜红、刘迪钦利用鸬鹚渡林业站截留的育林基金的收据,先后七次到桃江县政务中心给永盛竹胶板厂办理了10张木材运输证,抵扣了该厂产品应缴纳的育林基金共计人民币32105元。被告人彭世平事后按照约定分给鸬鹚渡林业站现金人民币13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永贤分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胡胜红、刘迪钦各分得人民币3100元,余下的3800元分给了鸬鹚渡林业站站员张放军和秦辉。另外被告人彭世平还给上述五人每人买了2条蓝芙蓉王香烟。案发后,被告人张永贤、胡胜红于2013年4月13日向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动投案,被告人彭世平、刘迪钦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向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动投案。四被告人投案后,均已全部退回赃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永贤、彭世平、胡胜红、刘迪钦贪污的犯罪事实:(一)书证1、彭世平出具的收条2张,证实了为掩盖事实,被告人彭世平向鸬鹚渡林业站出具收到林业站育林基金的收条,2张收条合计数额为32105元。2、永盛胶板厂保管的运输证办理登记卡7张,证实了7张登记卡上记载的抵扣育林基金数额共计32105元。3、益阳市林业局档案室保管的10张木材运输证,证实了10张运输证与7张运输证登记卡上记载的内容吻合。4、相关法律法规,证实了育林基金征收的法律法规依据。5、桃江县林业局职务任免文件,证实了2011年1月10日,张永贤任鸬鹚渡林业站站长,2005年12月27日,刘迪钦任鸬鹚渡镇林业站副站长,2010年1月5日,胡胜红任鸬鹚渡林业站副站长。6、组织机构代码,证实了桃江县林业局系国家机关。7、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8、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证实了四犯罪嫌疑人均已退赃。9、破案报告,证实了四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胜球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鸬鹚渡镇他的篾厂缴纳育林基金后,林业站未给其开具篾票收据。2、证人曾雪军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鸬鹚渡镇他的篾厂缴纳育林基金后,林业站未给其开具篾票收据。3、证人谢秋英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下半年,彭世平要求他替换掉了7张运输证办理登记卡,7张登记卡上记载的育林基金数额共计32105元,并且该笔钱已与林业站结算清了。4、证人王建春的证言,证实了鸬鹚渡镇部分篾厂缴纳育林基金后没有收到林业站开具的篾票收据。5、证人陈淼美的证言,证实了侦查机关提取的7张木材运输证系由桃江县林业局政务窗口开出。6、证人张放军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下半年,彭世平给鸬鹚渡林业站五人每人给了2条芙蓉王香烟,2013年过年前,鸬鹚渡林业站除秦辉外每人发了一笔钱,他得了3000元。7、证人刘穹的证言,证实了育林基金的征收模式及出口运输证的办理流程。8、证人张吉安的证言,证实了竹胶板厂办理运输证的手续流程。(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永贤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8月左右,彭世平找到鸬鹚渡林业站,要求林业站帮其开一些篾票以抵扣其应缴纳的育林基金,并承诺抵扣的钱彭世平和林业站平分。在场的他、胡胜红、刘迪钦、张放军一致同意后,用截留未发给篾协会的篾票共3.2万多元用于抵扣彭世平办理运输证时应缴纳的育林基金,事后鸬鹚渡林业站从彭世平处分得13000元,其中他、张放军各得3000元,胡胜红、刘迪钦各得3100元,秦辉得800元,另外,彭世平还给了他们五人每人2条蓝芙蓉王香烟。2、被告人彭世平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他找到鸬鹚渡林业站,要求林业站帮其开一些篾票以抵扣其应缴纳的育林基金。在场的张永贤、胡胜红、刘迪钦一致同意,并约定抵扣的钱林业站和他平分。之后鸬鹚渡林业站用截留未发给篾协会的篾票共3.2万多元用于抵扣他办理运输证时应缴纳的育林基金,事后鸬鹚渡林业站从他处分得13000余元,另外,他还给了林业站五人每人2条蓝芙蓉王香烟。3、被告人胡胜红和刘迪钦的供述一致,亦证实了上述情况。上述指控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仅对育林基金征收的法律法规适用有异议,认为育林基金的征收应按照2009年5月25日财综(2009)32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颁布的《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此行政法规规定缴纳育林基金的主体应是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永盛竹胶板厂不是缴纳育林基金的主体,故四被告人私分的32105元不属国家资金。辩护人对其辩护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待费的票据三份,证实张永贤、胡胜红、刘迪钦他们分了钱以后,均作了站里的招待费用。2、相关法律法规六份,以证实育林基金应不应由永盛竹胶板厂缴纳。上述辩护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持有如下异议:第一,桃江县林业局针对竹胶板厂征收育林基金于法有据,被告人等应当服从桃江县林业局的行政管理。如果被告人认为桃江县林业局的做法于法无据,也不能通过侵吞国家资金的不正当的手段来达到不缴纳育林基金的目的。第二,提供的三份招待费票据与本案的定罪及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调取,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永贤、彭世平、胡胜红、刘迪钦内外勾结、合伙贪污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招待费的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法律法规已由公诉机关举证提供,本院对此不作重复评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贤、胡胜红、刘迪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鸬鹚渡镇林业站工作期间,与被告人彭世平勾结,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应缴纳的国家育林基金人民币32105元后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永贤、彭世平、胡胜红、刘迪钦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永贤、彭世平、胡胜红、刘迪钦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案发时段,桃江县林业局在办理永盛竹胶板厂竹产品出口运输证时征收育林基金,系依照《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林业厅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征收,于法有据,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四被告人均主动到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退回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免除处罚,并对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贤犯贪污罪,免除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彭世平犯贪污罪,免除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胡胜红犯贪污罪,免除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刘迪钦犯贪污罪,免除刑事处罚。五、追缴被告人张永贤、彭世平、胡胜红、刘迪钦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零五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智慧审 判 员  胡雪安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再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四)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