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爬窗进入原工作单位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291号釜山料理店,用在店内找到的钥匙打开收银台,窃取收银台内营业款人民币7000余元后,携款逃离现场。同年8月6日13时,被告人卢某在上海市杨浦区国济路32号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曾某、孙某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2张、釜山料理店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海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