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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艳明、郝光普、姬瑞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赵艳明,郝光普,姬瑞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彩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燕。地址:广平县新市场朝阳路东段南侧。被告赵艳明。被告郝光普。被告姬瑞鑫。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艳明、郝光普、姬瑞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燕、被告赵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光普、姬瑞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经被告郝光普、姬瑞鑫担保,被告赵艳明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二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订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郝光普、姬瑞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艳明仅支付利息14800元,对本金60000元及其余利息一拖再拖,毫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正常经营,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艳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400元,被告郝光普、姬瑞鑫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艳明口头辩称,2011年11月15日从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当天原告扣除7200元利息,实际到款52800元。2012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还利息7600元。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郝光普、姬瑞鑫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赵艳明与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艳明从该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放款当日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72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约定利率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同日,赵艳明、郝光普、姬瑞鑫与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赵艳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2年5月23日被告赵艳明偿还利息7600元,加上原告预扣的利息7200元,被告共计还利息款148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赵艳明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显系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郝光普、姬瑞鑫作为担保人应为所担保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光普、姬瑞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款时预扣了六个月的利息7200元,故被告赵艳明的实际借款数额为52800元。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平县银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应减去被告赵艳明已支付的利息14800元)。被告郝光普、姬瑞鑫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赵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