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林维福与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福,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陈最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821号原告:林维福,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朋,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跃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杰,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陈最祥,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维福诉被告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公司”),第三人陈最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功彬、被告全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第三人陈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苗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维福以其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民丰路民丰东苑3号1002室的房产为担保,要求对被告全友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2013)太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存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维福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太湖县新城建设路与龙山路交叉口约2478平方米三层楼房租赁给被告作商业店铺经营使用。随后,被告与第三人合作,设立“太湖县联强家具商场新城分店”,专用于销售“全友”品牌家具。租期自2010年7于20日至2015年7于19日止共计5年,其中2010年7于20日至3013年7于19日三年租金合计1430000元,由第三人陈最祥经手分期支付了1183300元,以装修及完善消防设施为由冲抵租金146700元,前期仍欠租金100000元未付。按租赁合同约定,第四个租赁年度的租金560000元应于2013年6于20日前支付,现因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产生矛盾均拒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66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全友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者系第三人陈最祥,本被告与第三人陈最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陈最祥是自负盈亏,故房租应由实际使用者陈最祥支付,原告的诉求与本被告无关。陈最祥述称:一、本次纠纷的法律关系是租赁法律关系,租赁双方是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无关;二、虽然第三人是房屋的实际使用者,但第三人与租赁双方无关,所以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太湖县新城建设路与龙山宫影剧院一、二、三楼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店铺经营使用。房屋出租建设面积为一楼1136平方米、二楼768平方米、三楼574平方米,共计2478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租金第一年为460000元、第二年为460000元、第三年为510000元、第四年为560000元、第五年为610000元,五年租金共计2600000元。第一年租金在2010年7月20日前付230000元,2011年1月20日前付230000元,以后被告于每年的6月2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用于装修,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6月9日,被告与陈最祥签订“全友家私专卖店经营协议书”,将租赁的房屋交给第三人经营,专用于销售“全友”品牌家具。截止2013年7月19日,由陈最祥经手共支付原告租金1183300元,另以装修及完善消防设施冲抵租金146700元,尚欠第三年租金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第四年租金560000元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约定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其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全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租金支付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交付了房屋。在租赁期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房屋实际使用人系第三人陈最祥,被告不应当支付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原、被告,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房屋一直是由第三人陈最祥使用,其行为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内部行为,约定应当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请求其承担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林维福支付房屋租金66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维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420元,由被告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克勤助理审判员 段姣莲人民陪审员 刘战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启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