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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于小兵与泰州市华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兵,泰州市华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于小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晴,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华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木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红美,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小兵与被告华龙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爱明和吴雪晴,被告华龙公���之委托代理人丁红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兵诉称,2013年8月,泰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华龙公司处加工H型钢材,该公司委托原告的车辆装运上述H型钢材。原告至被告单位装运钢材时,被被告吊运钢材的行车刮倒,致原告摔到车下。经诊断,原告伤情构成左脚足跟骨折。现就上述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5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原告于小兵在从车上摔下;2、范某某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装货中被行车刮倒摔至车下;3、病历、出院记录原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原告至被告公司装运钢材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应泰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于小兵至被告华龙公司处装运H型钢材。上述钢材由被告华龙公司用行车吊运至原告货车,装运中,原告不慎从货车坠落致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入院门诊病历记载:“约半小时前2米高处跳下,当即感左跟骨疼痛……”,同日,原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28日,原告伤好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其中卧床三个月,禁止负重,定期门诊、随诊。2013年9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由,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于小兵述称,原告所装运钢材系被告公司用行车装吊,事发时,被告厂里��人安排原告在车上工作,具体情况为:当行车将钢材吊运至一定位置时,原告及被告另一名工作人员将晃动的钢材稳定后放置至合理位置。因被告行车吊运钢材撞到其胸口,致其从车上摔下;被告华龙公司抗辩称,原告系自己一脚踩空,摔倒在地,被告的行车并未撞到原告。现场情况代理人并不清楚。被告与泰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合同约定在泰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场地负责加工H型材,但因场地限制,双方协商由泰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提货,装货是被告公司用行车吊运,原告并未上车帮忙,货物装运快结束时,原告上车查看,不慎摔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于小兵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证人黄某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的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其在帮工中受伤是否能够成立;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负责承运的钢材系由被告华龙公司装运、原告系在被告装运时从货车上摔下致伤的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货车上从事何种性质活动,原告本人到庭详细阐述事故发生全部经过,并提供了证人黄某证言和范某某的调查笔录,以佐证原告系从事帮工活动。而被告华龙公司除否认原告主张事实外,并不能完整陈述事故发生时的全部情况,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于小兵主张��在帮工中受伤的事实成立。被告华龙公司抗辩称原告系在装货即将完成时,查看货物装运情况时一脚踩空跌落摔伤,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辩解成立,亦无证据证明免责事由存在,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华龙公司应对原告因帮工中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法庭依法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27695元,原告仅提供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尚不能足以认定医疗费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27695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住院21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参照医嘱,结合其伤情,原告于小兵主张110天的误工期间,并无不当,参照上年度道路运输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应确定为10820.7元(即35906元/年÷365×1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参照本地护工行业工资标准,确定为1680元(21天×80元/天);5、营养费,尚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92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华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小兵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920元;二、驳回原告于小兵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64元,依法减半收取432元,由原��于小兵负担301元,被告华龙公司负担131元(原告于小兵已预交,被告华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于小兵)。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86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妮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