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孟宪辉与孟庆雨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1,孟x2,孟x3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204号原告孟x1,男,1940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孟x2,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孟x3,女,1969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x2,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孟x1与被告孟x2、孟x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人民陪审员钮金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1,被告孟x2、孟x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孟x1起诉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X号房屋属于孟x1所有。儿子孟x2和儿媳不照顾孟x1,做饭、洗衣、就诊均需孟x1自理。现孟x1身患多种疾病,行动不便。孟x1配偶亡故较早,当时孟x2才6岁,孟x1含辛茹苦把儿女养大,希望有个幸福晚年,不想现在落到老无可依的境地。孟x1现在迫切需要雇个保姆照料其生活,所以孟x2、孟x3需要搬出,改善孟x1的居住条件,给保姆提供住宿条件。故此,孟x1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孟x2、孟x3从X号房屋内搬出;2、本案诉讼费由孟x2、孟x3承担。被告孟x2答辩称:不同意孟x1的诉讼请求。X号房屋分房时考虑到孟x2了,否则单凭孟x1,单位也不能分这房,孟x2对X号房屋有居住权。X号房屋购房时孟x2也出资了。被告孟x3答辩称:不同意孟x1的诉讼请求。孟x3与孟x2系夫妻关系,在X号房屋装修时孟x2、孟x3也出资了。经审理查明,孟x2系孟x1之子,孟x3系孟x2配偶。X号房屋系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以出租的方式分配给孟x1的。在庭审中,孟x1自认单位分房时考虑到了孟x1、孟x2和孟x1的女儿孟x4三人的人口标准。孟x1、孟x4、孟x2在分房后即搬入X号房屋居住。1996年,孟x1作为买受人购买了X号房屋并登记为所有权人。1998年底,孟x4自X号房屋搬出。2007年初,孟x2与孟x3登记结婚,孟x3搬入X号房屋居住。现孟x1、孟x2、孟x3仍居住在X号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孟x1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户口簿、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孟x2、孟x3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孟x1系X号房屋的产权人,对该房屋依法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孟x2、孟x3虽然提出其曾在购房和装修时出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则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特钢公司依照孟x1、孟x2、孟x4三人的标准分配的X号房屋,但鉴于孟x1目前年老体弱、行动不便、不愿与孟x2、孟x3共同居住生活,需要雇佣保姆照料其有限的晚年,需要为保姆提供居住条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孟x1要求孟x2、孟x3搬出X号房屋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孟x2、孟x3与孟x1的关系仍未改善,若三人继续共同居住生活,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及稳定。且孟x2、孟x3已年逾四旬,早已具备独立居住生活的能力。但考虑到孟x2、孟x3寻找房源搬出X号房屋需要一定时间,则本院酌情给予其较为合理的腾房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x2、孟x3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自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X号房屋搬出并腾退给孟x1。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孟x1已预交三十五元),由孟x2、孟x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