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顾某某,男,1950年12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闵某某,女,1949年3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被告凶狠蛮横,双方无法相处,原告曾多次要求离婚,因孩子未成人未果,现孩子已成家立业,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闵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闵某某于1980年10月6日在双塘办事处领取结婚证明,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南京市秦淮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共同养育孩子至成年,有一定感情基础,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徐 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揭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