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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解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何丽丽与焦作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丽,焦作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解民初字���587号原告何丽丽,女,汉族,1995年3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任玉玲,女,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焦作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李世安,校长。委托代理人薛俊福,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丽丽与被告焦作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以下简称职业教育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2年5月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职业教育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泉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丽诉称,原告系被告处2011旅游一班的学生。在被告处就读期间曾以姜老师讲课不用普通话,学生上课听不懂为由多次找学校领导反映情况。但姜老师仍以方言讲课,致使原告精神压力很大。2011年11月7日上午,第二节数学课时,姜老师仍像往常一样用方言讲课,原告无法听懂,无奈就拿出手机给父母发信息诉苦,希望父母能够向学校反映,在原告发信息过程中,被巡视的班主任秦海燕老师发现,将原告的手机没收,并对原告进行训斥。老师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第二节课下课后,原告从学校四楼跳下。虽经医院救治,原告造成严重残疾。被告在垫付了原告先期的治疗费后,不再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并拒绝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学费共计286719.56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5394.76元,原告放弃部分请求,要求被告赔偿7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职业教育学校辩称,被告从未接到原告反映老师不讲普通话的投诉,事发当天,老师将原告手机没收后,并未训斥原告,原告也未去找老师索要,原告在还没下课时就从楼上跳下,原告的伤情因其自身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的跳楼事件是否有教育不当行为,对原告跳楼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应承担赔偿的比例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及赔偿比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何丽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报纸一份,证明当时事发地点在被告处;3、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陪护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0614.76元;5、发票7张,证明原告治疗的相关费用1243.4元;6、照片6张,证明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危险发生地未进行防护管理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报纸报道的内容未必是事情的真实情况;对证据4、5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012年3月14日的票据及原告受伤住院以外的其它医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没有病历及医生处方相印证,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对其它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照片显示的防护栏一直都存在,是为了避免危险的发生。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的部分,因票据显示的时间均是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用于治疗其它疾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处学生,于2011年9月在被告的旅游一班学习。2011年11月7日上午,原告在上第二节数学课时玩手机,被巡视的老师发现,将原告的手机没收。原告在第二节下课后,从被告处的教学楼的四楼跳下,导致身体受伤。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7月2日,该所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何丽丽伤残等级为七级。现原告认为,原告是因为被告的老师没收原告的手机并当众训斥原告,导致原告自尊心受到极大伤害才去跳楼的,因此被告老师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394.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上课时玩手机,违反了学校的课堂纪律,老师制止其并将手机没收的行为并不违反职责要求,无不当之处。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辨别是非的能力,原告认为自尊心受到伤害就选择跳楼,其行为是心理不成熟,不珍惜生命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未尽到相关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故原告的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丽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晓勇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杜春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