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蒲江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诉杨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杨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住所地: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号。负责人刘应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强。被告杨露。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蒲江支行)与被告杨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拥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蒲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蒲江支行诉称,被告杨露与其丈夫李昌兵(已死亡)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限为2010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杨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露与李昌兵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农商银行蒲江支行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露夫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李昌兵去世,被告杨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及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妇所签订的2万元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杨露夫妇对该2万元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杨露之夫李昌兵已去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该2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应由被告杨露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露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965‰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露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杨露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拥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诗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