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顾正宏与韦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顾正宏,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7********,汉族,农民,住射阳县阜余镇健康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戴瑞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国华,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顾正宏诉被告韦国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宏的委托代理人戴瑞文到庭参加��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在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后,未有到庭参与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顾正宏自愿撤回对被告韦国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宏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韦国华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连云港市灌云县往苏州市,沿新G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阜线交叉路口处,与顾正连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原告顾正宏)发生相撞,致顾正连当场死亡,原告顾正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韦国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正连负次要责任,原告顾正宏无责任。由于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顾正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进行三期���术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1080.7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免赔率。且车辆行驶出约定区域,依据合同应增加10%绝对免赔率;2、原告在之前诉讼中主张的费用已包含取内固定费用,请求法庭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驳回。对原告的其它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韦国华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连云港市灌云县往苏州市,沿新G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阜线交叉路口处,与顾正连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载顾正宏)发生相撞,致顾正连当场死亡,原告顾正宏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认定被告韦国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正连负次要责任,原告顾正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月3月20日出院。2011年8月1日原告顾正宏再次入院行取左锁骨、左肩胛骨内固定手术。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2011年12月,本院作出(2011)阜民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顾正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一期、二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予以处理。2012年8月7日,原告再次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取左肱骨、左股骨内固定术,于2012年8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481.68元。另查明,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行驶区域为广东省全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内费用在赔偿顾正连死亡造成的损失及原告顾正宏前期费用时已全部处理结束。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方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国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交强险限额已处理结束,故原告顾正宏的三期手术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原告顾正宏符合规定的赔偿金额内免赔15%。因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增加10%绝对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结合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当地生活标准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在本院作出的(2011)阜民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完毕,现原告再次主张以上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顾正宏因行三期手术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34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95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正宏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三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3951.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471.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当事人、承办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正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顾正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