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7月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日7时许,王某某在凤台县城关镇硖石路“金盛”浴池门前,因摆摊位,与同为摆摊位卖瓜子的常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双方家人也参与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朝王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被群众拉开。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上颌骨右侧鼻突粉碎性新鲜骨折,其伤情属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9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胡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胡某乙、常某某、夏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凤)公(活)鉴(法)字(201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璜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傅学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