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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1日因本案的第五场次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9月2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窜至玉环县芦浦镇医药包装园区博盛塑业有限公司的停车棚,撬锁窃得被害人周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8元)。2、201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薛某窜至玉环县芦浦镇医药包装园区天华厂内,撬锁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6元)。3、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薛某窜至玉环县玉城街道十三��小区康育南路165号后门,撬锁窃得被害人谭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薛某窜至玉环县玉城街道乌岩村惠民北路8巷1号的房屋边的空地,撬锁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16元)。5、2013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窜至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瓦窑头村下保北路6幢6号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准备撬开被害人蔡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助力车,被蔡某及时发现而当场抓获。6、2013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薛某窜至温岭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1232号院内,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薛某在玉环县芦浦镇道头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许某、李某、王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陈某、谭某、胡某、蔡某、王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图、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实施的第五场次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撬锁工具二个、十字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黄坚松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