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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龙凤与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吴龙凤。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原告吴龙凤诉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凤,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凤起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商铺实际成交价为1372938元,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时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约定由杭州金茂公司以固定收益的形式向原告每半年发放分红,浙江金茂公司作为保证人。因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2、解除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3、浙江金茂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商铺总价款1372938元,原告退铺;4、二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51485.4元;5、二被告返还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违约金3887元(以51485.4为本金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6、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01857元(自2009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此后以137293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至本案所涉款项付清之日止);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租赁商铺事实。证据2、《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委托租赁商铺的事实。证据3、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商铺租金事实。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商铺总价款无异议。对第二次租金为支付部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有异议,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调节。被告同意支付10%违约金,利息损失无理论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金茂公司、杭州金茂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4楼A区东4A-1019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430144元,实际成交价为1372938元。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第一年至第三年按收益率8%计算年总收益为114412元、第四年按收益率11%计算年总收益为157316元、第五年按收益率15%计算年总收益为214522元、第六年按收益率20%计算年总收益为286027元,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第二阶段(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采取租赁收益方式,杭州金茂公司将实际出租租金收益扣除10%服务费后全额支付给原告,租赁方式及价格按市场情况确定。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杭州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须一并解除),杭州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并按合同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的担保方,如杭州金茂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由浙江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实际成交价款1372938元。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90%,杭州金茂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后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登记核发2010浙军用(房)字第003号《浙江省军区房屋使用证》,其中载明:房屋使用者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用途为市场用地,使用期限2029年12月31日止,房屋面积37322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收益、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收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同时,其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00%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实际成交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龙凤于2009年11月21日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与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龙凤商铺实际成交价款1372938元;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龙凤租金收益51485.4元;四、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龙凤逾期违约金1661.35元(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以51485.4元为本金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五、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吴龙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2元,由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龙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3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 玥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