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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陆╳╳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X,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隆林县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陆XX伙同陆X刚(已起诉)窜到百色市右江区XXXXXXX区XX栋XXX房,利用开锁工具将房门锁打开后,入室盗窃得一台黑色XXX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一条铂银女式项链,一对珍珠耳钉。后陆X刚将平板电脑拿去,自己拿出300元现金给陆XX。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688元,其他物品因无法提供票物,不能估价。2、2012年12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陆XX伙同陆炳刚窜至百色市右江区XXXX路XXXX家园X栋X单元XXX号房,由陆XX使用工具开锁后两人入室盗窃的两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块收藏版银币,一本收藏册。因无法提供票物,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不能对被盗物的财物进行估价。3、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陆XX伙同陆炳刚窜到百色市右江区XXXXXX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利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两人入室盗窃得一台“索尼”牌XXXXX型相机,一条钻石项链吊坠,一枚白金戒指,一个玉镯,现金2000元,港币400元。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索尼牌数码相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27元,其他物品因无法提供票物,不能估价。被告人陆XX上述三次入户盗窃的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5815元,港币4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陆XX伙同陆X刚(已起诉)到百色市右江区XXXXXX区XX栋XXX房被害人李X霖家,利用开锁工具将房门锁打开后,入室盗得一台黑色XX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一条铂银女式项链,一对珍珠耳钉。后陆X刚将平板电脑拿去,陆XX分得人民币300元。经百色市右江区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688元,其他物品因无法提供票物,无法进行估价。2、2012年12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陆XX伙同陆炳刚到百色市右江区XXXXXXXXXX家园X栋X单元XXX号房被害人甘X兰家,由陆XX使用工具开锁后两人入室盗得两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块收藏版银币,一本收藏册。因无法提供票物,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不能对被盗物的财物进行估价。3、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陆XX伙同陆炳刚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XXXXX小区X栋X单元XX号房被害人杨X家,利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两人入室盗得一台“索尼”牌XXXXXXXX型相机,一条钻石项链吊坠,一枚白金戒指,一个玉镯,现金人民币2000元,港币400元。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索尼牌数码相机的价值人民币1127元,其他物品因无法提供票物,不能估价。综上,被告人陆XX实施入户盗窃三起,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815元,港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X兰、李X霖、杨X的陈述;同案人陆X刚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函字(2013)12号关于不能鉴定的答复,赃鉴字(2013)087、0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