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四终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北京时代商联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大河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时代商联商业咨询有限公司;河北省大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四终字第0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代商联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院**楼**。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华龙,北京市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星河,北京市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大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iv>法定代表人秦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时代商联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商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大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物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0日,时代商联公司、大河物流公司签订《物流园区规划设计咨询合同》,约定:规划设计咨询合作内容为物流园区规划设计、常温物流配送中心规划设计及生鲜加工配送中心规划设计,时代商联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服务内容、工作进度,及时提交工作成果,并根据大河物流公司对设计方案提出的建议、要求,及时作出修改,项目完成后,时代商联公司需向大河物流公司提交设计方案的所有相关资料,并需大河物流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达到设计运行要求。时间进度安排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0周提交物流园区规划设计方案,具体设计进度安排详见附件。规划设计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为:总费用65万元,其中常温物流配送中心规划设计咨询项目费用为25万元,生鲜加工配送中心规划设计咨询项目费用为4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大河物流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款19.5万元作为预付款;时代商联公司提交《物流园区初步规划设计方案》,并经大河物流公司确认后三日内,大河物流公司支付时代商联公司项目合同金额的30%,计款19.5万元;时代商联公司提交《物流园区最终规划设计方案》,并经大河物流公司确认后三日内,大河物流公司支付时代商联公司项目合同金额的30%,计款19.5万元;项目开业运行一个月后,以书面形式确认符合大河物流公司运营要求无重大缺陷,大河物流公司支付时代商联公司合同项目金额的10%,价款6.5万元;时代商联公司应予大河物流公司每次汇款后3日内将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正规发票交付大河物流公司。合同自大河物流公司预付款到达时代商联公司账户之日起生效。违约责任约定为,大河物流公司未按约定提交规划设计所需的相关数据及资料,时代商联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相应顺延;大河物流公司未按时支付咨询费用时,每迟延一日向时代商联公司支付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时代商联公司未按提交工作成果,每迟延一日向大河物流公司支付未完成部分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大河物流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向时代商联公司支付预付款19.5万元,时代商联公司陆续向大河物流公司提供相关设计文件。2010年8月11日,双方对于时代商联公司提交的文件签订《确认函》,确认至该日,时代商联公司提供文件成果为:《大河物流常温配送中心方案》(即平面布局设计)、《大河物流常温物流中心汇报方案》、《大河物流园区常温建筑建议指导书》等文件,但物流园区规划设计部分的《保龙仓项目园区平面布局图》及《河北保龙仓商业计划书》,常温物流配送中心规划设计中的《顺鑫全套图纸》、《大河物流常温物流项目设计报告》含业务流程、工艺设计等内容,《大河物流常温配送中心设备招标明细》含物流设备选型、推荐厂家等内容的文件资料未能提供。大河物流公司在确认函中注明:以上成果文件基本提供到位,双方配合默契合作良好,但仍有出现工作反复及迟延交付成果现象,希望以后双方全力配合,争取尽快完成整个项目。后时代商联公司又陆续向大河物流公司提供部分文件资料。大河物流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时代商联公司支付第二笔费用,即合同金额的30%,计款19.5万元。另大河物流公司物流园区至今未能开业。以上事实,有时代商联公司、大河物流公司陈述及时代商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时代商联公司称2010年8月11日确认函即为最终规划设计方案,且经大河物流公司进行了确认,因大河物流公司予以否认,据确认函内容,尚有物流园区规划设计部分的《保龙仓项目园区平面布局图》及《河北保龙仓商业计划书》、常温物流配送中心规划设计中的《顺鑫全套图纸》等文件资料未经大河物流公司签字确认已收到,故对于时代商联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原审不予认定。时代商联公司称2011年2月21日制作完成了两本手册后交给了大河物流公司的候丽芳、许辉、李湘辉三人,但对于已向大河物流公司交付手册的事实,大河物流公司予以否认,时代商联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时代商联公司称还曾于2011年4月29日向大河物流公司发送了大河物流公司结案报告文件,即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手册的电子版,大河物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时代商联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结案报告文件即为最终设计方案,以及大河物流公司确认的相应证据。至于大河物流公司曾于2010年12月1日曾就石家庄北方农产品物流中心(一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亦无法证实大河物流公司已使用时代商联公司设计方案。故原审对时代商联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时代商联公司、大河物流公司所签《物流园区规划设计咨询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于大河物流公司已给付时代商联公司两笔19.5万元合同价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合同约定时代商联公司向大河物流公司提交《物流园区最终规划设计方案》,并经大河物流公司确认后三日内,大河物流公司支付时代商联公司第三笔合同价款,即合同金额的30%,计款19.5万元,因时代商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大河物流公司提供《物流园区最终规划设计方案》并经大河物流公司确认,时代商联公司主张的该笔19.5万元付款条件并未满足,且依据上述事实无法认定大河物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时代商联公司要求大河物流公司支付该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北京时代商联商业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原告北京时代商联商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时代商联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以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最终设计方案,大河物流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合同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河物流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时代商联公司、大河物流公司签订《物流园区规划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甲方为大河物流公司,乙方为时代商联公司,“(3)、乙方提交《物流园区最终规划设计方案》,并经甲方确认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19.5万元;(4)、甲方在项目开业运行一个月后,以书面形式确认符合甲方运营要求无重大缺陷,甲方支付乙方项目合同金额的10%,即人民币6.5万元。”时代商联公司称其提交的《物流园区规划设计方案》即是合同约定的《物流园区最终规划设计方案》,其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大河物流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大河物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只收到了部分文件。2010年8月11日的《确认函》显示,时代商联公司提供文件成果为:《大河物流常温配送中心方案》(即平面布局设计)、《大河物流常温物流中心汇报方案》、《大河物流园区常温建筑建议指导书》等文件;但物流园区规划设计部分的《保龙仓项目园区平面布局图》及《河北保龙仓商业计划书》,常温物流配送中心规划设计中的《顺鑫全套图纸》、《大河物流常温物流项目设计报告》含业务流程、工艺设计等内容,《大河物流常温配送中心设备招标明细》含物流设备选型、推荐厂家等内容的文件资料未能提供。大河物流公司在确认函中注明:“以上成果文件基本提供到位,双方配合默契合作良好,但仍有出现工作反复及迟延交付成果现象,希望以后双方全力配合,争取尽快完成整个项目。”时代商联公司应对其是否提交了《物流园区最终规划设计方案》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为,合同约定时代商联公司向大河物流公司提交《物流园区最终规划设计方案》,并经大河物流公司确认后三日内,大河物流公司支付时代商联公司第三笔合同价款,因时代商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大河物流公司提供《物流园区最终规划设计方案》并经大河物流公司确认,时代商联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付款条件并未满足,且依据上述事实无法认定大河物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对于时代商联公司要求大河物流公司支付该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时代商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上诉人北京时代商联商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代)审判员冯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