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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肖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肖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延续,我发现被告脾气不好,与我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再有,被告母亲与我关系不好,家庭矛盾重重。为此我与被告多次商议离婚,2013年10月19日去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现经多人说和无效,已无和好可能。至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男孩肖某乙。2013年10月24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产生了矛盾并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柳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