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尚秀林与被告山东伊特诺尔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秀林,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尚秀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XX家电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高德昌,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东营市东营区安和南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庞家项目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6772171-4。法定代表人李增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方,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秀林与被告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特诺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秀林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昌、被告伊特诺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秀林诉称,2011年9月29日,付某霞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26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款项支付给付某霞。借款到期后,付某霞偿还了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江于2013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付某霞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75万元。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被告共偿还了原告60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伊特诺尔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未偿还属实,同意依法偿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尚秀林与付某霞、山东省博兴县XX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滨州XX工贸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伊特诺尔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付某霞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尚秀林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26日。逾期还款,须按日支付3‰的违约金。山东省博兴县XX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滨州XX工贸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伊特诺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尚秀林委托褚某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613000199XXX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人付某霞指定的户名为舒高芳、银行账号为6013823005001881XX的账户中95.5万元。同日,付某霞给原告尚秀林出具了借据,载明向原告尚秀林借款100万元,按每月2%支付利息,按2.5%支付佣金及业务考察费,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付某霞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2012年11月12日偿还了原告尚秀林15万元、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日。另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尚秀林与被告伊特诺尔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伊特诺尔公司代付某霞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75万元,由被告伊特诺尔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前归还原告尚秀林25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原告尚秀林放弃2011年9月29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违约金、佣金及考察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伊特诺尔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偿还了5万元、2013年6月7日偿还了5万元、2013年7月19日偿还了20万元、2013年9月22日偿还了20万元、2013年9月26日偿还了10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东营银行燕山路支行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尚秀林主张与被告伊特诺尔公司之间尚存在1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伊特诺尔公司无异议,原告尚秀林请求被告伊特诺尔公司偿还该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秀林与被告伊特诺尔公司在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尚秀林请求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尚秀林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秀林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尚秀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山东伊特诺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