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正良与宁乡县仁和电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良,宁乡县仁和电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016号原告刘正良。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乡县仁和电瓷厂。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该厂厂长。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正良诉被告宁乡县仁和电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属湖南圆方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湖南圆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5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斌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共计100000元,直至2011年12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斌以单位名义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其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0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2011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乡县仁和电瓷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借条属实,借款20万元事实属实,但已经归还了借款。被告宁乡县仁和电瓷厂辩称:原告所诉2010年5月18日借款20万元无事实依据��2011年12月26日所出具的条据,事实上是被告单位不欠原告刘正良个人借款而是被告单位欠湖南圆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单位货款,原告的圆方液化气公司销售的液化气有质量问题,给我厂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仁和电瓷厂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刘正良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刘正良原系湖南圆方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与被告宁乡县仁和电瓷厂厂长王文斌系朋友关系。湖南圆方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液化气,被告单位多次在湖南圆方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液化气。2010年5月18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液化气公司刘正良人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仁和电瓷厂:王文斌.”借条,并加盖了宁乡县仁和电瓷厂财务专用章和王文斌的私章。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共计100000元,直至2011年12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斌以被告单位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借刘正良贰拾万元正.9月8日和9月20日还壹拾万(付吉宁4万.欧阳沼6万).余欠壹拾万正”的借条,并加盖了宁乡县仁和电瓷厂的公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欠款项是欠原告刘正良个人欠款还是欠原告刘正良所在单位湖南圆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单位货款。被告单位出具的两张欠条,均写明欠原告刘正良欠款,原告刘正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单位没有提交欠湖南圆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单位货款的证据,故应认定是被告单位欠原告刘正良个人借款。被告��位辩称的被告单位不欠原告刘正良个人借款而是被告单位欠湖南圆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单位货款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宁乡县仁和电瓷厂向原告刘正良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刘正良要求被告宁乡县仁和电瓷厂对所负债务进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乡县仁和电瓷厂偿还原告刘正良100000元,限被告宁乡县仁和电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乡县仁和电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谢凤翔人民陪审员 喻鹏飞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文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