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张民初字第0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范亚娟与吕金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锦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亚娟,吕金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940号原告范亚娟,女,1988年生。委托代理人范雪英,女,1965年生。被告吕金珠,女,1983年生。原告范亚娟诉被告吕金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亚娟委托代理人范雪英,被告吕金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亚娟诉称:2013年8月20日中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水果店买西瓜,因西瓜质量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转身要走时,被被告拉住胳膊,并甩出三米多远,当时原告有三个月身孕,倒地后出现腹部疼痛难忍、下身出血的状况。随后被告打110报警,原告被警车紧急送到医院治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11元、误工费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2004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鉴定,并放弃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被告吕金珠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到被告水果店买西瓜,已称好西瓜后,原告让被告当场切开西瓜,两人因为西瓜质量问题发生了矛盾。原告打算不再买刚刚已称好的西瓜走到店门口时,被告拉了原告一下后转身把西瓜放在桌子上,等被告回头时原告已经在地上。后原告说肚子疼,被告便打110报警,民警将原告送到医院。出事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中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水果店买西瓜,在挑选和称好西瓜后,原告让被告当场切开西瓜,原告认为西瓜已熟透要求更换,遭被告拒绝后,不打算购买走到店门口时被被告拉了一下,之后原告倒在地上,腹痛伴随下身出血,在被告打110报警后,原告被民警送到昆山市锦溪人民医院,后又转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保胎治疗合计住院9天,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医事建议休息一个月。对于原告误工期限,香味轩饭店出具原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6日未上班工作,该证明没有签章。另,在2013年8月20日被告吕金珠垫付医药费2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吕金珠垫付医药费1000元,合计垫付医药费3000元。现原告损失未获赔偿,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原告住院治疗材料、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水果,产生矛盾后,发生原告倒地后腹痛伴下身出血的事实,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经审核原告治疗相关病历、票据等证据,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71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天,标准为每天18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元。3、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自愿放弃鉴定且无医事证明,本院不予认可。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5、误工费,根据误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及签名领取的工资单等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补偿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认定为4473元,由被告吕金珠直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吕金珠还应赔偿1473元。关于原告放弃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金珠赔偿原告范亚娟损失447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1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吕金珠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