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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毛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彭钧,湖南省涟源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在深圳打工时与被告相识,被告谎称自已毕业于湖北科技大学,月薪八千,因被其花言巧语蒙骗,认识不到两个月,原、被告开始同居。2012年1月19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甲。由于原、被告年龄相距有14岁之大,彼此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少有沟通,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4月4日,原、被告因确无感情基础无法生活到一起,遂自愿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并且双方均同意将小孩送养。2012年9月,被告以“要求要回小孩,需要办结婚证”为由,骗取原告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一起租住在深圳宝安区,此期间,被告竟然带回一女子,与原、被告同睡一床,并当着原告的面与那女子发生关系,被告实在无法忍受,执意要回去与其离婚,被告则威胁要搞死原告全家,不准原告回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骗取登记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毛某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毛胜迁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证人毛胜迁作出了如下证言:原、被告的纠纷,证人毛胜迁参与了调解,双方就解除同居及送养小孩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毛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毛胜迁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证人作为居委会主任参与了原、被告婚姻纠纷的调解,原、被告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及送养小孩的协议;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少民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证人作为居委会支部书记参与了原、被告婚姻纠纷的调解,原、被告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及送养小孩的协议;4、原、被告签署解除同居关系、放弃小孩抚养权的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曾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及送养小孩的协议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凭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毛胜迁到庭出庭作证,且与证人肖少民的证言相互佐证,已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系涟源市人,2010年2月,原、被告同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2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元月9日,原告生育小孩朱某甲,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涟源娘家居住。2012年4月4日,被告及亲友到原告娘家,在原告娘家村干部的参与下,双方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及放弃小孩抚养权的协议,4月12日,小孩被送养。2012年9月,原、被告希望将送养的小孩要回,于是在同年9月7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一起到深圳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另一女子有暧昧关系,于是原告回家生活,之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没有嫁妆,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8月1日,原告毛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其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甚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小孩,现双方没有实际抚养,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炳如人民陪审员  朱宝初人民陪审员  贺吉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