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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5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5493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孟圆媛,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子林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圆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生有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个人衣物用品归个人;3、婚生子张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离婚之诉应当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4日育有一子张某乙,现年3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并于2012年2月22日起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5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为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双方分居,但双方均无不可原谅之过错,且双方分居亦不足两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应当准予离婚之情形。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日常生活中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勤于沟通,各自检省,相互理解。况且原、被告婚生子正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客观上需要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坚持请求判决离婚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子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