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99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伍某,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王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是二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婚生子女。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双方经常争吵,更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婚后被告经常与一些陌生人来往,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打击,令原告身心疲惫,现被告也未怀孕。原告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伍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感情纠纷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经常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分歧及矛盾,两人互生嫌隙皆因平时沟通不足所致。原告现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其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增加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注重培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