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530号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联社职工。被告:冯春艳,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冯春艳于2011年8月8日在我联社焦陂信用社贷款15000元,利率10.58%,到期日期2012年8月8日。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094.65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8094.65元。原告县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欠息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结欠利息情况。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冯春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冯春艳与原告县联社下属机构焦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焦陂信用社借款15000元,约定年利率10.58%,到期日期2012年8月8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冯春艳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为3094.6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8094.65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春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冯春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3094.65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809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2元,由被告冯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光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3)南民二初字第00530号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