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田某甲,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春荣,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7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下发(2012)乐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田某乙,现年15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6年前,原告出外打工,因工作地点离家远,单位安排住宿,每月回家一次。原告在外工作不久,被告不甘寂寞,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近两、三年,又在网上结识网友,多次与多名网友会面。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138000元,由被告保管。自原告工作以来,双方极少沟通,感情逐渐淡漠。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的背叛行为后,向被告核实,被告予以承认,双方发生争吵。原审开庭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过年时被告把原告母亲打伤,且被告曾把原告打伤,把家里桃树砍了20多棵,把冰箱电线剪断。其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就离婚事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生有一男孩,出于对小孩成长考虑,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家庭倾注所有心血,原告在外打工,不存在二人感情破裂的理由。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属实,原告之所以想离婚是因为其在外打工有第三者,所以想尽快离婚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希望法庭做原告的思想工作,让其对家庭负责,不要轻易拆散一个家庭,给孩子造成无法弥补的后果。被告之所以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将第三者带来,被告控制不住情绪,打了原告几下但并没有伤情,希望法庭做原告思想工作,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7月1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田某乙。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乙到庭证明2010年8月被告王某某婚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田某甲得知此事后与被告分居生活。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男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2年10月31日本院到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王庄信用社查询被告王某某的存款情况,经查被告王某某名下存款共计人民币111000元,其中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和10月3日共计取款人民币104000元。另有存款7000元(账号×××)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密码挂失。该款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予以冻结。此外以原告田某甲名义存款27000元的存折在被告手中。被告主张所取款人民币104000元,在盖围房、洗澡间、打院内地平所欠的外债、购买家具及日常生活中已花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被告要求将原告从起诉至今的工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也未能达成共识,且被告方不同意对围房、洗澡间、地坪、院墙、韭菜棚等不可分割物进行评估鉴定,被告称只想把属于自己的被褥及个人衣物取回,其他所有我们共同的财产属于被告的那一半都赠予其儿子。共同债务被告方证人王某丙作证称欠其人工费9800元、证人柒某某作证称欠其化肥款3577元、证人杨某某作证称欠化肥款425元、被告称欠其父亲27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欠李某丙化肥款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欠某某庄的电动车款21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王某丙欠款只认可3800元,认可柒某某的化肥款,对杨某某、李某丙、电动车及被告父亲的欠款不予认可。双方都认可没有共同债权。对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即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孩子的抚育费,经征询孩子意见,孩子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六年前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极少沟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应尊重原被告及孩子的意见,离婚后男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以每月200元为宜,每年给付一次。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被告主张除被褥及个人衣物外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告的那一半都赠予其儿子,但受赠人是否接收以及接受的范围不能确定,因此财产分割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另行处理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田某乙由原告田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小孩抚育费人民币240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育费,至小孩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吕晓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