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城民初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邹佳明与许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佳明,许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城民初字第0755号原告邹佳明。委托代理人邹建忠(邹佳明的父亲),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许冷。原告邹佳明与被告许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佳明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佳明诉称,2013年7月23日7时23分左右,许冷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仓市双凤镇杨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市路路口时,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侧滑至道路左侧,与由东往西邹佳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许冷轻微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许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佳明不负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2050元、换牌照费110元,合计2160元。被告许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7时23分左右,被告许冷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仓市双凤镇杨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市路路口时,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侧滑至道路左侧,与由东往西原告邹佳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告许冷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许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佳明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佳明将受损的苏E×××××小型轿车交付格林威(太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0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邹佳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邹佳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摩托车无号牌,驾驶人许冷应当知晓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但仍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其应当在该车本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因被告许冷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不足部分全额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许冷应当赔偿本案原告邹佳明的全部损失。本案原告同时主张了汽车修理费和换牌照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事故造成原告所驾车辆牌照的损坏,故本案中仅对汽车修理费2050元予以认定。据此,被告许冷应当赔偿原告邹佳明人民币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冷赔偿原告邹佳明人民币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佳明负担1元,被告许冷负担2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