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仁宽与东莞丰泰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宽,东莞丰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宽,男,1985年11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丰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美玲。委托代理人:赵赞良,人事经理。上诉人陈仁宽与被上诉人东莞丰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陈仁宽入职丰泰公司,担任碎料工;陈仁宽在《临工需知》上签名,该需知载明:欢迎各临工协助丰泰公司完成生产任务,承诺和要求为:1、丰泰公司承诺对各临工支付相同工种双倍的工价(或约定工价支付),2、要求各临工在完成安排的工作任务才可以离职,否则将不会以双倍工价支付工资,3、丰泰公司将在完成工作任务,办理离职的第二天支付工资,4、必须遵守厂规厂纪,如有违反将按厂规条例处罚,5、如是本厂员工辞工后又进来做临工的,一律是无薪辞退,6、星期天不开餐。2012年12月27日,陈仁宽骑自行车出丰泰公司的厂门,丰泰公司的保安刘立川制止并要求陈仁宽按丰泰公司的门禁制度下车推行及出示厂牌,刘立川对陈仁宽的厂牌进行登记后开门放行,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陈仁宽主张因其平时是住宿的,很少外出,不知道骑摩托车、自行车出入厂区必须下车推行的厂规,且当时已按照刘立川的要求下车推行并出示厂牌,但刘立川出言不逊,在离开厂门10几米时向陈仁宽挑衅,叫嚣要与陈仁宽“单挑”;丰泰公司则主张陈仁宽不听从刘立川的劝阻,陈仁宽主动挑衅刘立川,才导致发生口角。2012年12月28日,丰泰公司的人事经理、保安队长、工会主席进行协调处理,根据《厂规》第3.4.15条:“犯有以下过失行为的员工,每发现一次警告处理:违反进出管理规定/门禁制度/就餐规定,打卡插队,就餐插队等破坏秩序者”,丰泰公司以陈仁宽违反门禁制度为由,拟对陈仁宽处警告一次及罚款10元,陈仁宽不服,拒绝签收罚单。陈仁宽、丰泰公司确认陈仁宽于2012年12月29日离职。离职时,陈仁宽在《离职申请单》上“员工提出离职的原因”栏写上“人事经理说:马上结工资走,不服处罚”;该离职申请单上还有所在部门师傅陈丕俭、部门主管邹勇明、物料房郑忠成、人事部等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陈仁宽陈述其忘记了由谁拿着离职申请单办理离职手续,后确认其自己到人事部退还生产工具、物料和钥匙,并主张离职原因栏的内容是在丰泰公司的胁迫下所写;丰泰公司主张其不存在威胁陈仁宽签名的情况。陈仁宽领取了劳动报酬即实发工资2455元(应发工资为2459元)。2013年1月16日,陈仁宽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丰泰公司支付陈仁宽赔偿金3315元;2、丰泰公司支付陈仁宽代通知金3315元;3、丰泰公司支付陈仁宽2013年1月7日至签订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共6630元;4、维持陈仁宽、丰泰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并一直以3315元的月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5、丰泰公司为陈仁宽补缴并办理社保。2013年2月23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陈仁宽的请求。陈仁宽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丰泰公司提供了同样在《临工需知》上签名的郑魁均、方雨军、魏志威、胡尚坤、傅相能、张少林、陈金、卜新景、劳建宝、张世刚、胡元波、姬广攀、刘礼芳、胡忠亮的离职申请单,“员工提出离职的原因”栏填写为到期、或临工到期、或货已做完、或货已赶完、或回家(到期)。陈仁宽主张不清楚其他人离职的具体情况,但工作满30天就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在《临工需知》上签名的人员除了辞工的应该都继续上班。丰泰公司提供签有刘立川、张志荣、陈丕俭、邹勇明、郑忠成的书面证人证明,主要内容为:刘立川于2012年12月27日当班,陈仁宽违反门禁且不听劝阻,威胁本人并要和本人单挑;张志荣作为工会主席曾参与调解刘立川和陈仁宽的争执事宜,陈仁宽不服丰泰公司对其违反门禁的处罚,调解无效;陈仁宽于2012年12月29日亲自拿离职书到陈丕俭、邹勇明、郑忠成处办理离职手续。陈仁宽主张其不清楚书面证言上签名的人员是何人,或者是否丰泰公司要求相关人员所填写,陈仁宽只是大概知道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的姓。陈仁宽主张丰泰公司违法解除解雇陈仁宽;丰泰公司主张陈仁宽的离职是按照临工需知协商的结果,是正常离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离职申请单的照片、临工需知、离职申请单、工资单、书面证人证明、厂规、门禁的照片、员工离职放行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陈仁宽、丰泰公司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陈仁宽已离开丰泰公司,且未再为丰泰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原审法院确认陈仁宽、丰泰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陈仁宽入职丰泰公司,应遵守丰泰公司的规章制度。陈仁宽在案涉离职申请单上只注明了离职原因,但陈仁宽的确违反了丰泰公司的门禁制度,与丰泰公司的保安发生矛盾,经丰泰公司调解无效后而导致该离职的发生,即陈仁宽违反丰泰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先。对比该离职申请单上所在部门师傅、部门主管、物料房等相关人员所签署的意见,及丰泰公司提供的书面证人证明,并结合陈仁宽确认其自己到人事部退还生产工具、物料和钥匙及在该离职申请单上注明离职原因的情况,且陈仁宽未能明确指出由谁持该离职申请单办理离职手续,原审法院认定由陈仁宽自己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故原审法院认为,陈仁宽主张丰泰公司违法解雇的理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陈仁宽要求丰泰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同理,陈仁宽要求丰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欠缺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丰泰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丰泰公司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陈仁宽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对于陈仁宽要求丰泰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仁宽、丰泰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陈仁宽在丰泰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陈仁宽要求丰泰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丰泰公司未为陈仁宽参加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费由社保部门收取,且陈仁宽入职丰泰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陈仁宽诉请的因丰泰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承担的赔偿金欠缺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仁宽与丰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陈仁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陈仁宽负担。一审宣判后,陈仁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丰泰公司作出违反、超越《厂规》第3、4、15条的处罚,陈仁宽不应当被罚款10元,丰泰公司以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过错方。丰泰公司要求员工提出离职申请并胁迫陈仁宽签字,剥夺了陈仁宽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且离职单上所填写的姓名、工号、部门、职务等内容均系人事经理填写。二、本案应适用举证倒置,丰泰公司有举证能力应当由丰泰公司负举证责任,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丰泰公司提出。三、对于刘立川,结合庭审笔录及证据三均可以说明相关的部门及陈仁宽的主张。四、《临工通知》属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范畴,不应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五、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六、离职申请单是赵赞良及部门主任强行包办离职的。七、一审丰泰公司提交了十几个离职单,离职原因是对内宣传的结果,陈仁宽没有在离职单上签字就没有协商一致。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陈仁宽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原审的诉讼请求。丰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仁宽主张离职申请单上从“申请人姓名”至“员工提出离职的原因”的内容是由人事经理赵赞良填写,并申请对离职申请单上的字迹进行鉴定。陈仁宽主张丰泰公司最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调取仲裁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仁宽离职的原因是什么。陈仁宽于二审申请鉴定和调查取证,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对其鉴定和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陈仁宽主张其被丰泰公司违法解雇,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丰泰公司则主张陈仁宽自行离职,提交离职申请单、证人书面证明予以证明。结合陈仁宽自行到人事部退还生产工具、物料和钥匙等情况,本院采信丰泰公司的主张,认定陈仁宽系自行离职。陈仁宽请求丰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丰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仁宽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仁宽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