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行非审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忠容、吴永芳、王建萍土地行政决定一审非诉行政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王忠容,吴永芳,王建萍,向本云,向家乐,向峻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万法行非审字第0036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3050-9。法定代表人兰申海,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松,男,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王忠容,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办事处天星村。被执行人吴永芳,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办事处天星村,系王忠容之妻。被执行人王建萍,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办事处天星村,系王忠容之女儿。被执行人向本云,男,汉族,非农,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办事处天星村,系王建萍之夫。被执行人向家乐,系王忠容外孙,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办事处天星村。被执行人向峻蓉,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办事处天星村,系王忠容外孙女。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万州国土责字(2013)1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王忠容、吴永芳、王建萍、向本云、向峻蓉、向家乐在重庆市万州区安坝街道办事处天星村1组(原永乐村7社)的812.35平方米房屋占用的628.49平方米农村集体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8日渝府地(2010)1152号文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1年3月1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百安坝街道永乐村5、6、7、8、8、10社和天星村10、13社集体土地的公告》(万州府土公(2011)9号)。2011年4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征收百安坝街道永乐村5、6、7、8、8、10社和天星村10、13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万州国土公(2011)12号)。2011年5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以万州府土函(2011)64号《关于征收百安坝街道永乐村5、6、7、8、8、10社和天星村10、13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明确规定对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村居民的补偿安置费按重庆市人民政府55号令、渝府发(2008)26号、45号和万州区人民政府万府发(2008)95号文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2013年2月18日,万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按政策规定,作出《百安坝街道永乐村7组王忠容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13年3月5日送达。王忠容要求2011年出生的外孙向家乐要享有30平方米房屋安置,女婿的父母要安置。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4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将(2013)万州国土监[交地告知]3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送达给吴永芳。2013年5月26日,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万州国土责字(2013)1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要求王忠容及其共同居住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倒腾搬迁在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办事处天星村2社(原永乐村7社)处的房屋所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该决定书于2013年6月18日送达给王忠容。该决定书告知了如对该行政决定不服,自收到之日起,可在60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被执行人王忠容、吴永芳、王建萍、向本云、向峻蓉、向家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决定已于2013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4日给王忠容、吴永芳、王建萍、向本云、向峻蓉、向家乐送达了万州国土责[履行通知](2013)36号责令履行行政决定通知书,要求王忠容、吴永芳、王建萍、向本云、向峻蓉、向家乐在十日内履行万州国土责字(2013)1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王忠容、吴永芳、王建萍、向本云、向峻蓉、向家乐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万州国土责字(2013)1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万州国土责字(2013)1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永明人民陪审员 潘中英人民陪审员 冉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