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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字第6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延平与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平,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354号原告张延平,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法定代表人夏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张延平诉被告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圣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广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永春、林树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平,被告诚通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平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予原告,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反了约定,推迟了89天交房,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12137.74元,被告拒绝给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被告对原告付款责任的约定,被告明知道2011年12月31日前交不了房给原告,还是在2011年9月23日让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给原告,直到2012年3月29日才交房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过早骗取原告的房款,这种主观故意的收款方式给原告在经济上���成一定负担,原告认为被告有非法集资行为。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滞纳金6818.95元。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2137.74元(以4545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89天);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滞纳金6818.95元(以4545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150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诚通圣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涉案的项目是西城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是西城区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在工作协调上没有及时沟通进行供水供电,致使房屋延期交付,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张延平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有异议,应当为12001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张延平(买受人)与诚通圣邦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诚通圣邦公司将坐落在大兴区团河X地块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出售给张延平;诚通圣邦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张延平交付房屋,诚通圣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的;如果逾期在6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诚通圣邦公司按日计算向张延平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交付之日起1日内支付;逾期超过60日的,张延平有权退房,如张延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诚通圣邦公司按日计算向张延平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交付之日起1日内支付。诚通圣邦公司当庭对逾期交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张延平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持异议,认为应当为12001元。对上述违约金数额张延平本人在庭审过程中予以确认,认可诚通圣邦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数额。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延平与诚通圣邦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诚通圣邦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张延平,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违约金数额为12001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张延平要求诚通圣邦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延平提出要求诚通圣邦公司承担滞纳金的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诚通圣邦公司主张是西城区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在工作协调上没有到位,致使房屋延期交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诚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延平逾期交房违约金一万二千零一元;二、驳回原告张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张延平负担一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 广 燕人民陪审员 常 永 春人民陪审员 林 树 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琼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