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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常靖宇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靖宇,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房行初字第249号原告常靖宇,男,1952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柏光,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月华南街18号。法定代表人肖丹,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伟,1991年1月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职员。原告常靖宇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潞街道)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光,被告西潞街道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明、顾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潞街道经原告常靖宇申请于2014年7月7日对原告常靖宇作出房山区西潞街道(2014)第1号—告《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常靖宇,我们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你申请获取的“房山区良乡镇西潞街道办事处苏庄村长虹西路西侧原华龙综合交易市场西区拆迁涉及的拆迁户名单、各拆迁户面积及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的信息,经查,现答复如下:由于该申请信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无关,故不予公开上述信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2、西潞街道出具的登记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受理;3、录音光盘一份,内容为西潞街道办公室主任张台与常靖宇的通话记录。其中REC084证明,西潞街道办公室主任张台与常靖宇通话要其重新填写并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证明重新填写一份申请表。其中REC157证明,西潞街道办公室主任张台与常靖宇通话要其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有关的信息,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4、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后邮寄给原告。原告常靖宇诉称:1999年2月,原告与房山区良乡地区综合交易市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市场土地建设商铺,合同约定租期50年,原告出资建设商铺面积1278.4平方米。2010年,房山区政府决定将该市场迁移,腾出土地建设鹭园休闲公园,但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12月30日,房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强制拆除原告投资兴建经营了十余年的商铺。为了解项目拆迁补偿情况,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房山区良乡镇西潞街道办事处苏庄村长虹西路西侧原华龙综合交易市场西区拆迁涉及的拆迁户名单、各拆迁户面积及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并请被告将该资料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房山区西潞街道(2014)第1号—告《答复告知书》,答复认为该申请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故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原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该主动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也可以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信息,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原告的商铺被强制拆迁,补偿的多少也影响到原告今后的生活。请求撤销房山区西潞街道(2014)第1号—告《答复告知书》,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苏庄村长虹西路西侧原华龙综合交易市场西区拆迁涉及的拆迁户名单、各拆迁户面积及补偿数额。原告常靖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辖区范围内投资兴建了华龙交易市场的商铺,交易市场的前置拆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有权申请有关拆迁补偿的政策;2、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监察大队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辖区范围内苏庄村长虹西路西侧、京周路南侧三角地所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有申请有关拆迁补偿信息的权利。被告西潞街道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常靖宇申请书后,依法进行了受理、登记、审查工作。由于原告未能对所申请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事由作出说明,为此,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作出的《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常靖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常靖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西潞街道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常靖宇向被告西潞街道邮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房山区良乡镇西潞街道办事处苏庄村长虹西路西侧原华龙综合交易市场西区拆迁涉及的拆迁户名单、各拆迁户面积及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将于2014年7月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同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原告填写所需政府信息用途。同年6月30日,被告再次电话告知原告,7月8日前向被告提供所申请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情况相关的证据及理由,但原告未提供。同年7月7日,被告作出房山区西潞街道(2014)第1号—告《答复告知书》,答复认为该申请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故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原告认为,原告的商铺被强制拆迁,补偿的多少也影响到原告今后的生活,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原告请求撤销房山区西潞街道(2014)第1号—告《答复告知书》,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房山区西潞街道办事处苏庄村长虹西路西侧原华龙综合交易市场西区拆迁涉及的拆迁户名单、各拆迁户面积及补偿数额。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常靖宇位于房山区西潞街道苏庄村长虹西路西侧、京周路南侧三角地所建房屋因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违法建设,被房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认定下发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被下发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违法建设位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所描述的土地范围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常靖宇在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在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中载明,该申请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上述认定的过程。故原告请求撤销房山区西潞街道(2014)第1号—告《答复告知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于二○一四年七月七日作出的房山区西潞街道(2014)第1号—告《答复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常靖宇于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