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尚某与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河北久华职业健康评价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正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上诉人尚某、高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君,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尚某、高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7月18日生一女儿尚依琳,2006年6月28日生一儿子尚方剑,2009年1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尚某、高某约定:两个孩子由尚某抚养,由高某代管至两个孩子18周岁,尚某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6000元。双方离婚后,两个子女一直跟随高某生活,尚某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子女抚养费。2013年7月31日,尚某以无力负担抚养费为由,将高某起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尚依琳、儿子尚方剑由尚某、高某各抚养一个。另查明,经询问尚某、高某婚生子女尚依琳、尚方剑,两个孩子均表示愿随高某一起生活。尚某从2012年2月1日在河北久华职业健康评价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技术部门从事技术总工工作,其本人提供的由工作单位出具的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显示,尚某的每月工资1088-3885元不等,而尚某与河北久华职业健康评价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尚某转正后月工资为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11月6日协议离婚时,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均达成共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离婚后被告按照约定代管两个孩子,但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至今已有9个月分文未付,没有尽到做父亲应有的责任。现经征求两个孩子意见,均表示不愿跟随原告生活,尤其儿子尚方剑患有疾病,由被告照顾其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在应聘时与用工单位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按照原告工资标准以及目前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至7月工资证明与其应聘时所签订协议书的工资数额差距较大,且没有其他员工签字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情况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女尚依琳、尚方剑随被告高某生活,原告尚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高某两个子女抚养费共计2000元直至两个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上诉人尚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主要靠受聘于别人打工,工作不固定,收入不固定,该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按“有固定收入”的比例判决给付抚养费,明显不妥,上诉人现在每月的实际收入才3000元左右。二、判决显失公平,进一步讲,就算上诉人现在有5000元收入,每月还要付房贷2000多元(该房现上诉人高某居住),再付2000元抚养费,上诉人无法生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庭审时,尚某当庭将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高某辩称:一、上诉人尚某毕业于北京林业大学,工程硕士学历。毕业后被分配到邢台市化工局工作,系河北省安监局第一批公布的省级卫生专家,系邢台市环保局、邢台市、县两级安监局聘请专家。因自身能力强,上诉人不安于稳定的工作环境于1996年下海。多年来,上诉人一直被他人聘用,但都是从事高管职务,收入可观。协议离婚时,答辩人无业,我们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子女抚养成本、住房存在贷款等实际情况,最终确定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同时负责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水平随着其工作经验、能力的积累在不断提高,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没有稳定工作”,收入下降的情况。二、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月收入5000元为基数裁定比例是欠妥的,应当改判继续履行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后,对两个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等均有约定,当时也是尚某提出的离婚条件,否则上诉人不会同意离婚。尚某系工程硕士,是河北省安监局第一批公布的省级职业卫生专家,系邢台市环保局、邢台市、邢台县安监局聘请专家,还兼任进功集团等单位安全顾问,每月除5000元工资外,还有专家费、讲课费、评价论证费等其他收入,每月至少收入2万元,离婚时他同意每月支付6000元子女抚养、2000元房贷,证明他的收入能够负担该部分费用。离婚协议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该判决尚某按该协议执行。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两个子女抚养费共计6000元。被上诉人尚某口头辩称:以上诉状作为对高某上诉的答辩。本院认为,尚某、高某在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中双方已对子女抚养及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具体安排,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上诉人尚某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已经到现在的工作单位工作,其对于自己的经济能力有明确的认知,且在协议离婚后工作一直没有发生过重大变动,现尚某在协议离婚后不足一年的时间里,就以自己没有固定工作为由,主张无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某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孩子抚养问题予以变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正。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尚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