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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埇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明巍、马某甲等抢劫罪,陈明巍、马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巍,张坤鹏,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埇刑初字第008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巍,曾用名陈巍,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坤鹏,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甄万领,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留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女,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飞,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巍、马某甲、张坤鹏、马某乙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巍及其辩护人张道龙、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留卿、被告人张坤鹏及其辩护人甄万领、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乙将被害人王某骗至宿州市欲从事传销活动,将其带至宿州市银河绿苑南面的一处传销人员租房内听课,王某发现为传销组织后拒绝听课并参加传销组织,后被告人陈明巍、张坤鹏、马某甲等人轮流看管王某以防止其逃跑。至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明巍,张坤鹏,马某甲,马某乙等人为使王某购买传销产品抢走王某的钱包,采用掐脖子,喝脏水等方式逼其说出钱包内银行卡的密码,因查询银行卡内余额为70元钱而未取。7月24日早晨6时,被告人陈明巍、张坤鹏、马某甲、马某乙带王某出门时,由于王某呼喊而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民警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明巍、马某甲、张坤鹏、马某乙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系未遂,建议对被告人陈明巍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坤鹏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明巍当庭辩称:他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陈明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辩称:他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认定非法拘禁罪,建议量刑为三个月拘役。被告人张坤鹏当庭辩称:他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张坤鹏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乙辩称:对指控无异议,但拿钱包时,她不在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认定被告人马某乙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乙以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王某骗至宿州市从事传销活动。王某发现为传销组织后即拒绝听课和参加传销组织,被告人张坤鹏就采取恐吓、泼热水等威胁行为,被告人陈明巍、张坤鹏、马某甲等人轮流看管王某以防止其逃跑。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明巍,张坤鹏等人为使王某购买传销产品抢走王某的钱包和银行卡,采用掐脖子,喝脏水等威胁方式逼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因查询银行卡内余额为70元钱而未取。2013年7月24日早晨6时,被告人张坤鹏、马某乙等传销人员带王某出门时,因王某呼救而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解救。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领条,证明王某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城东中队领走银行卡、身份证等六张。(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扣押银行卡四张,信用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二、辩认笔录三份,证明经被害人王某辩认,指出陈明巍、马某甲就是在传销组织对其进行体罚威胁的人;张坤鹏就是在传销组织对其进行体罚威胁用开水朝其脸上浇的人;马某乙就是把其骗到传销组织的人。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称2013年7月10日马某乙约他到宿州市做生意,在7月20日马某乙就带着他到了宿州市的一个自建房,在路上马某乙把他的手机收到起来了。他刚进门的时候看到有四个陌生的男的,就感觉不对劲就准备往外走,站门口的四个男的就把他硬往屋里拽,一个小屋里有四十多个人坐在砖上听课。两个陌生的男的把他推到前面的一个位置让他坐着听课,他当时比较害怕,还因为房间内比较热,他就晕过去了。下午二点多钟他醒了,王天齐弄来一盆水,把他的头往水里按,他当时就晕过去了,王天齐把水杯砸到他的脸上,接着又让人用热水从他头上浇下来,又把他带到另一个屋里,张坤鹏讲:再不配合,就弄死你。他因为害怕,就按张坤鹏说的做了。到7月22日,换成张坤鹏和马某甲看着他并带他去听课,7月23日,张坤鹏和一个长相特殊的陌生男子让他把钱包交出来,并带他上楼见到陈明巍,陈明巍让他说出银行卡密码,他就讲一个假的,结果当时就用手机上网查询了,发现密码错了,就开始威胁他:你看桌子上这把菜刀了吗?他因为害怕,就把邮政银行卡密码说出来了,这个卡里面的钱比较少,只有70元钱。陈明巍又问他要其他卡的密码,一张中信银行的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卡,当时戴眼镜的男的就把卡全扔在地上,让他说出每张卡的密码,他就全抢过来,掰断了。当时陈明巍和张坤鹏就上来抢他手里的卡,陈明巍又掐他的脖子,他就是不说。有人把烟灰缸加满水拿了过来强行放在他嘴边叫他喝下去,没有办法,就把钱包和银行卡又给他们了。2013年7月24日早晨6点,陈明巍、张坤鹏、马某乙等传销人员带他出来,走到一马路上时,他就站在原地喊救命,这时张坤鹏就捂着他的嘴,不让他喊,陈明巍打电话,他就抱着树不松手,这时警察就来了。四、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陈明巍的供述,称在北关桥边另一传销住处,他看见李超想套出王某银行卡的密码,王某突然将地上摆着的银行卡抢过去掰断了,只剩下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李超就吓唬王某讲,如果你不说出银行密码,以后哪里也不让你去了,死也死在这个房间里。他也语气很重的对王某说,如果不说,就看着你,不让你出门,让你死在这个屋里。李超拿着一个装着烟灰、烟头的烟灰缸,装点水放在里面,威胁王某讲,如果你不说出密码就让你喝下去。王某被逼无有奈,编出一个他邮政储蓄银行卡的错误的密码,李超让他用手机一查是假的,李超又威胁王某,然后王某又说了一个密码,他打电话到邮政储蓄客服,经验证是真的,但是余额不到100元钱。然后他把王某的银行卡放回到包里了。王某一来这里,不接受传销理念,他和李超,王兵就看着王某,不让出门,防止逃跑。他们逼王某把其银行卡里的密码说出来,把钱取出来。2、被告人张坤鹏的供述,称王某是四五天前早上七点多钟来到课堂里面的,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王某就晕倒了,过了一会还不醒,他就用脸盆端来凉水,朝王某头上泼水,但是没有醒。他又用四五杯开水浇,还是没有醒。直到下午五点多王某才自己醒的。第一天马某甲跟王某聊以前的事情,晚上在二楼陪王某睡的,到了下午他和王来福、马某乙把王某带到河北不远一个庄子里就睡了,王某也跑不掉,睡在屋里的。他们直销的是海之惠化妆品,产品一套是2900元钱,因为王某身上没有现金,他们就问王某要银行卡,他帮王某去取钱,王某突然把身上的三张卡都折弯了,当时王某还有一张卡被他踩在脚下,他和陈明巍就问密码,并当着王某的面查里面的钱,他用手机打的银行查询卡里钱只有70多元。因为这张卡里没有钱,其他三张卡被折坏了,没法去取,他们就带王某睡觉了。王某的手机是马某乙交给他的,手机拿走是怕王某和家里人联系。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称5天前王某被马香约到他们传销组织里面来,当时王某不愿意听课,一个黑黑的男的就恐吓并把王某按倒在地上,王某就装晕倒了。张坤鹏和他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把王某抬到上课的地方去了,王某就装晕,然后一个叫张恒的人就端来一盆凉水给王某洗脸并恐吓王某,一直到下午两三点钟,王某开始张开眼,但是王某还是自言自语的装疯,然后一个人就把三四杯热水浇在王某的头上,水的温度是七十度,浇的时候,王某面部通红,表情十分痛苦。然后他和张坤鹏就架着王某的胳膊拖到另一个房间,和王某说了一个多小时的话,马香也在王某旁边。到晚上9点才回北关住处,张坤鹏一直看着。第二天王某和他们男的睡在房间的最里面,第三天是张坤鹏把王某带到住的地方去的,他在屋里打牌,就听到张坤鹏,马香和魏巍在厨房里和王某吵起来了,他就出来看到王某手里拿着的绿色的折得很弯的银行卡,张坤鹏,马香和魏巍在一起恐吓王某,说话的声音特别大,张坤鹏看到他出来,让他不要管。后来张坤鹏和几个传销成员把王某带出去玩,没多久,就被警察抓住了。4、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称四五天前王某说要来宿州看她,她就去火车站接,在路上她把王某的手机给要了过去。到了地方,王某看到房间里面有很多人王某就不愿意进,就有四个人把王某给硬拉了进去,让王某坐下来听课,她就站在后面,有四个人就站在门口看着门,接着就开始听课,王某就睡着了。她也不清楚可是晕的,就有四个人把王某给抬到楼上躺在地板上,快到中午的时候,她去打了盆水给王某洗洗脸,水端上来以后她就出去了,她回来以后就看到王某脸上和头上都是水。她们拿王某的手机和行李是怕王某跑。王某的钱包是张坤鹏拿走的,张坤鹏拿走后就交给她了,钱包里有四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是被掰断的,张坤鹏说抢王某钱包时,王某掰断的,她不知道王某的银行卡的密码。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是由被害人王某于2013年7月24日报案,遂案发;当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将马某乙,张坤鹏,马某甲,陈明巍抓获归案。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明巍、马某甲、张坤鹏、马某乙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巍、张坤鹏、马某甲、马某乙为让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明巍、张坤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陈明巍、张坤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明巍、张坤鹏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明巍、张坤鹏、马某甲为让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有被害人陈述和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明巍、张坤鹏采取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亦有被害人陈述和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陈明巍、张坤鹏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构成抢劫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构成抢劫罪,无证据佐证;指控被告人马某乙构成抢劫罪,仅有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明巍、张坤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明巍、张坤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坤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四、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刘广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东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