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张建文与李友明、史建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文,李友明,史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张建文,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本清,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友明,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史建生,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友明于2011年3月4日签订机械设备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史建生是担保人,协议规定被告共租赁原告RP1255摊铺机一台,WTU95摊铺机两台,承包租赁期限一年。自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承包租赁费全年62万元,由被告史建生以房产做抵押进行担保,并且协商规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友明于2011年8月归还一台摊铺机RP1255,合同期满后,被告因工程需要继续使用两台摊铺机,到2012年8月归还第二台摊铺机WTU95,2012年12月11日从温州工地拉回第三台摊铺机WTU95归还原告。19000元运输费由被告李友明支付10000元,原告垫付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9000元欠条一张。租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共计350000元的租赁费,尚有421665元未支付,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友明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421665元,运输费9000元,被告史建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友明辩称,我承租了原告的摊铺机,但承租期限是一年。在2013年3月10日,双方就租赁费进行结算,我按原告要求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双方认可欠款是34万,每半年还一次,每次付款85000元,至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同时将欠原告的运费9000元出具了欠条,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在2013年7月,原告承租了被告的一台摊铺机,租金应该为84000元,我应该在2013年9月偿还原告85000元,但双方口头约定就此租赁费互相抵顶。这样细算下来,我只欠原告1000元。被告史建生辩称,我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张建文与被告李友明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友明租赁原告三台摊铺机,一台牌号为RP1255,另两台牌号为WTU95,租赁期为一年,租赁费三台共计620000元。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告李友明租赁的机械,被告史建生以房产作抵押进行担保。2011年8月,被告李友明归还了原告牌号为RP1255的摊铺机一台。2012年8月,被告李友明向原告归还了第二台摊铺机WTU95。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友明向原告归还了第三台摊铺机WTU95。其中运输费共计19000元,被告李友明支付了10000元,原告垫付了9000元,随后被告李友明为原告出具了一张9000元的欠条。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350000元的租赁费,余下未付。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赁费,RP1255号摊铺机年租金为120000元,WTU95号摊铺机年租金为250000元。RP1255号摊铺机原告使用期限为5个月,租金为50000元。第一台WTU**号摊铺机原告使用期限为17个月,租金为354166元。第二台WTU**号摊铺机原告使用期限为21个月,租金为437499元。三台摊铺机的租赁费共计841665元,被告到目前为止支付了350000元,尚欠491665元未付。因RP1255号摊铺机不能正常使用,经双方协商一致,扣减70000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421665元租赁费及9000元的运输费。原告向被告李友明催要此笔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友明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421665元,运输费9000元,被告史建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协议、欠条、证明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完交车义务后,被告李友明应当履行按时还车及交纳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李友明未按约定时间还车,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的延续。庭审中,被告李友明认可双方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但辩称双方之间有一个关于偿还租赁费的书面协议,确认总共欠原告340000元,协议上约定租赁费每半年偿还一次,每次付款85000元。因协议上只有被告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在庭审中原告也不认可该份协议书上确认的340000元,称是被告方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可,故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本院对于被告李友明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被告李友明又辩称,原告承租了被告李友明的一台摊铺机,租金84000元,原告出具证明材料,让被告代为原告向车主付此笔租赁费,而且被告李友明已经向车主支付了84000元。但被告李友明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关于支付84000元租赁费的证据,原告称该租金与本案无关,这是另一个租赁事实,不能证明租赁费的抵顶。而且原告和摊铺机车主(该摊铺机车主另有其人,不是李友明)已另签订了一份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所以对于被告李友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史建生辩称,其仅在第一份租赁合同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后面合同的延续是原告与被告李友明之间的租赁关系,与其无关。而作为第一份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期限距今为止己有两年,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担保责任期限满一年后,原告未在担保责任期主张权利,担保责任早己过期,所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史建生担保的是租赁机械,非金钱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于被告史建生的辩解,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文租赁费421665元、运输费9000元,共计430665元。二、被告史建生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李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林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党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