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苏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周多、段社花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段某,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何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原告段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址同上,系何某的妻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曹汉逸,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村二组。负责人曾某,该组组长。原告何某、段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村二组(以下简称**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段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曹汉逸,被告**村二组的负责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段某诉称,两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2013年因政府征收,被告按人均65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未按国家政策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故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独生子女家庭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65000元。原告何某、段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何某、段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原告身份和两原告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证明两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政策;3、证明,证明该纠纷经白露塘镇政府调解未成功;4、土地补偿分配表,证明被告组2013年7月31日按人均65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及未分配给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被告**村二组到庭答辩称,原告的儿子都30多岁了,且是国家公务员,不属于本组成员,不应享受本组分配;2007年组里还制定了土地款分配的决定,独生子女家庭只多奖励5000元,原告已领取,故不应再享受。另这些分配款里有青苗费,不属土地款。被告**村二组提交的证据有:5、《**二组关于租地款和征地款的决定》,证明组里对独生子女有奖励规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何某与原告段某于1977年结婚,2009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两原告户口均在被告组。2013年7月31日,因修郴永大道征收了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告组将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按人均65000元进行分配,但未按国家政策给予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分配,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调解,未果,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组于2007年1月8日召开组民代表会议,制定了一份《**二组关于租地款和征地款的决定》,其中第十条规定:“独生子女参照其他组意见,完全可以享受伍仟元的奖励金,并一次性补给。如有超生应退回伍仟元的奖励金,并加倍罚款。”原告何某作为家庭代表在给决定上签了字,并领取了5000元奖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计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该计生条例设立的奖励是针对响应计划生育的夫妻,两原告的户口均在被告组,符合该条例的奖励条件;被告组制定的《**二组关于租地款和征地款的决定》第十条的内容不符合省计生条例的规定,因此两原告要求按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组里决定领取的5000元独生子女奖励,被告可另行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何某、段某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65000元。二、如果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村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奇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