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周俊民、黄耀娴与被上诉人陆峰、一审被告广西田阳鑫创石油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俊民;黄耀娴;陆峰;广西田阳鑫创石油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俊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耀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峰。一审被告广西田阳鑫创石油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周俊民、黄耀娴因与被上诉人陆峰、一审被告广西田阳鑫创石油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原告陆峰与被告周俊民、广西田阳鑫创石油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书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方、乙方、担保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记载签订地址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北一里新竹大厦C座324房,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周俊民、黄耀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周俊民、黄耀娴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书》记载签订地址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北一里新竹大厦C座324房,是被上诉人故意在该协议书上设的陷阱。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事先做好的该协议书,拿到上诉人处签订的,并不是在南宁市青秀区签订。所以,《分期还款协议书》记载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点不一致,应当以实际签订地点为该协议书的签订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江**,且实际签订地点也属于南宁市江**。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实际签订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审法院应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移送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南宁市新竹路新竹大厦C座324房,该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兰 萍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