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9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丁各庄砖厂与王淑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丁各庄砖厂,王淑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455号原告北京市丁各庄砖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丁各庄村,注册号110111007629383。法定代表人温井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滨,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丁各庄砖厂与被告王淑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法,被告王淑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成品砖。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共计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欠款条,内容为“今欠砖款50000元”。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所欠50000元的砖当中有大约38000块的坏砖,单价为每块0.88元,合计33444元。经工地检验用不了,有粉碎的和含白灰的,现在还有20000块左右的砖在工地,为了不占地方,还扔了一部分砖。我多次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温厂长协商,他说不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以口头方式协议买卖砖,被告派司机从原告处运走大概八万块砖,单价每块砖六角左右。被告将砖全部提走后,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对砖款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砖款总条,记载“今欠砖款50000元,2011年7月11日,王淑滨签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辩称2011年6、7月份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提出砖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证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向原告主张过砖质量问题,且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亦未提及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提供的孙金柱书面证明,孙金柱未出庭作证,且关于砖的来源是被告告知孙金柱的,故孙金柱的书面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丁各庄砖厂砖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淑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栾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丹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