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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肖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肖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4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驻河口区黄河路57号。法定代表人:田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职工。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山东省广饶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肖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肖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贷款。四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被告肖某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8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肖某某欠原告本金13696.8元,利息及罚息5421.0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3696.8元,利息及罚息5421.07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及履行之日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起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被告肖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某某身份信息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肖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肖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某某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收购棉花,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肖某某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0.25%,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肖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如下:2010年12月15日到2011年6月15日偿还利息4530元,2011年7月15日偿还本金12963.23元及利息900元,2011年8月15日偿还利息139.42元,2011年8月30日偿还本金13109.06元、利息614.75元及罚息115.79元,2011年9月15日偿还利息0.4元,2011年9月21日偿还罚息0.06元,2011年9月28日偿还本金13256.54元、利息606.29元及罚息101.31元,2011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13405.68元及罚息457.55元,2011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37.63元,2011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13518.86元、利息306.74元及罚息62.22元,2011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12.18元,2011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02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肖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3696.8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5421.07元(截至2013年10月21日);二、判令被告肖某某偿还我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3696.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2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20.25%计算);三、判令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肖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肖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肖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本金13696.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5421.07元(截至2013年10月21日);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3696.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2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20.25%计算);三、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肖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荆梦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