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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侯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侯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吴某,女,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侯甲,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侯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侯甲于2003年相识,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侯乙。现因不堪忍受被告家庭暴力,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侯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侯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侯乙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女儿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侯甲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1日生育女儿侯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一度时有吵打,近两年双方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吵打。2012年5月,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女儿侯乙随侯甲一起生活。2013年10月,吴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山湖社区北庄孙旺22号的2间大平房,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把该房的相关权利赠予女儿侯乙。侯甲主张吴某处有以被告名义开户的数目不详的存款应予以分割,吴某对此予以否认,侯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吴某要求离婚,被告侯甲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侯乙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女儿侯乙由被告侯甲抚养为宜,原告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可依法行使探望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山湖社区北庄孙旺22号的2间大平房的相关权利,经双方协商同意赠予女儿侯乙,系双方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侯甲主张吴某处有以被告名义开户的数目不详的存款应予以分割,吴某对此予以否认,侯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侯甲离婚。二、婚生女侯乙由被告侯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吴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给付侯乙抚养费400元,均于每月月底前付清,给付至侯乙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