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01年1月11日,被告人孙某因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董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刘宝柱(另案处理)在邹城市兖矿总医院住院楼西门盗窃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二人将摩托车推到西关农贸市场内藏匿。同月26日凌晨,二人将藏匿的摩托车骑走准备卖掉,行至西关雅居小区附近被巡逻的派出所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9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燕某甲、燕某乙、张某、孔某、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辩护人辩称其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燕某甲、燕某乙、张某、孔某、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其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