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杨树森,李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森,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玉田县杨家板桥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李建军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479**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2012年4月11日13时许,李建军驾驶冀B479**/冀B1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遵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与遵宝线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遇杨树森驾驶冀BH54**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刮撞,致杨树森及其车上乘员史俊丰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树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俊丰无责任。李建军驾驶的冀B16**挂车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杨树森从交警部门支取的李建军交纳的事故押金39000元用于垫付史俊丰的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建军驾驶机动车与杨树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树森受伤、车辆损坏,李建军应负事故7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杨树森的合法权益。因李建军驾驶的冀B479**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杨树森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主张对杨树森的伤残等级及休治时间进行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杨树森申请撤回对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森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22337元、护理费15454.8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6.4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0385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森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51060.9元,以上合计15491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李建军贾担1035元,原告杨树森负担22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35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李建军的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挂车却没有及时投保,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11日,根据《保险法》规定挂车必须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而且三者的损失也应先在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分摊,由于本案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此部分并对超出部分予以承担。而法院却径行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独自承担三者全部损失,无疑加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负担,也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平等、自愿原则。2、被上诉人杨树森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病历显示有156天不再用药,属于挂床现象,挂床共计156天,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为42天,故应当以42天为计算标准计算其住院天数、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用,但一审法院凭借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而不顾其实际住院情况,就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担其挂床期间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加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负担。3、被上诉人杨树森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伤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不符合十级伤残的评残标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鉴定申请,剥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作为相对人的权利,且该鉴定中心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一审法院凭借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书,而不顾其实际伤情情况,就判决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担其伤残赔偿金以及二次手术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加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负担。4、根据被上诉人杨树森提供的华北法医鉴定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杨树森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情较轻,并未影响其功能,故即便有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但未经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将此观点进行阐述,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径行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从而加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负担,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5、被上诉人李建军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李建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免赔率问题提出了观点及依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径行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担杨树森的损失,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从而加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负担。6、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一审判决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当庭辩称:1、针对上诉人的第一点和第五点上诉理由,保险合同的免责和免赔率条款是无效的,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属于格式条款,不发生效力。2、针对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杨树森完全是按照医院的治疗方案住院治疗的,即使住院期间没有用药属于观察治疗,也无可厚非。3、针对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杨树森在一审时提交了伤残鉴定结论,此结论无瑕疵,是真实的,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没有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是当庭提出重新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没有同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针对上诉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杨树森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必定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鉴定结论,应该给予补偿,其中就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针对上诉人的第六点上诉理由,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上诉人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范畴,关于鉴定费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范围。诉讼费,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故其上诉与判决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均属于免责条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对其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杨树森挂床156天,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2天,其病情不符合十级伤残的评残标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是笼统提出对被上诉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足以提起司法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树森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按照十级伤残的比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