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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白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沈兴华与XX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华,XX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白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沈兴华被告XX建原告沈兴华与被告XX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建先后向原告95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9日还清。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XX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XX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XX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XX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印证。本院认为:被告XX建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建华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宗志强审 判 员  丁建涛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翟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