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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昆山大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索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大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索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昆山大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委托代理人胡振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索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HIYOUNG。原告昆山大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远公司)诉被告上海索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索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旭华独任审判,因索朗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索朗公司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远公司诉称:其与索朗公司于2011年1月6日、5月23日、6月14日、7月4日、8月25日先后签订《销货合同》。由索朗公司向大远公司购买制绒添加剂。大远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索朗公司未支付货款。现要求判令索朗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x万元。索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大远公司与索朗公司签订《销货合同》。约定由索朗公司向大远公司购买制绒添加剂xL,单价为x元,计价款x元。同月10日,大远公司向索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5月23日,大远公司与索朗公司签订《销货合同》。约定由索朗公司向大远公司购买制绒添加剂xL,单价为x元,计价款x元。同日,大远公司向索朗公司交货,并向索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6月14日,大远公司与索朗公司签订《销货合同》。约定由索朗公司向大远公司购买制绒添加剂xL,单价为x元,计价款x元。同月18日,大远公司向索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7月4日,大远公司与索朗公司签订《销货合同》。约定由索朗公司向大远公司购买制绒添加剂xL,单价为x元,计价款x元。同日,大远公司向索朗公司交货,并在同月6日,向索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8月25日,大远公司与索朗公司签订《销货合同》。约定由索朗公司向大远公司购买制绒添加剂xxL,单价为x元,计价款xxx元。同日,大远公司向索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索朗公司于2011年8月6日收取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嗣后,因索朗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故形成纠纷,由大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大远公司开具给索朗公司的涉案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索朗公司已经向国家税务机关进行的认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销货合同》、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经审核所证明。本院认为,大远公司与索朗公司签订的多份《销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大远公司已经按约向索朗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相应的价款,索朗公司在收到大远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国家税务机构申请认证,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可以按照大远公司所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22万元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索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大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上海索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唐旭华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