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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文华纸类包装厂与广东日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文华纸类包装厂,广东日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文华纸类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刘梓培。委托代理人袁楚鹏,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钻妍,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日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施曙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文华纸类包装厂诉被告广东日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前供应产品给被告,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欠原告105188元货款。双方在2012年3月31日对账确认,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4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余款。《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余款65188元逾期没有支付,且经原告电话、发函催收后仍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6518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05188元,承诺在2012年4月15日前付4万元,余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等。后被告付款4万元,尚欠65188元至今未付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65188元应予支付。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日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65188元及以尚欠货款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文华纸类包装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