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明泉工业涂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冰飞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泉工业涂装有限公司,浙江冰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浙江明泉工业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明。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浙江冰飞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傲文。原告浙江明泉工业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泉公司)与被告浙江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冰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明泉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酯环氧粉末材料,数量、规格等按计划提前7天通知,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下月底前付清。合同��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人民币231990元的粉末,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72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2072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8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对帐回执联》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7月起发生聚酯环氧粉末材料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冰飞公司向原告明泉公司购买聚酯环氧粉末材料,具体数量、型号、价格按计划提前七天通知,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或需方样板确认后生产,结算��式为当月所送货物的货款下月底前付清。合同还对包装、交货地点、检验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批交付被告价值人民币231990元的粉末(包换合同签订前的提前发货部分),并于2013年4月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3年7月份所发价值9250元的货款发票尚未出具)。截止2013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72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冰飞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明泉工业涂装有限���司货款人民币220720元;二、被告浙江冰飞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明泉工业涂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985元(其中货款21147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货款925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267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元减半收取23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浙江冰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记员朱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