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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襄阳宏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宏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襄阳宏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六○五地质大队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襄阳宏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州行初字第00049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鄂襄州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襄阳宏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27日就已收到了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原襄阳分局)《关于收回襄阳宏通公司60亩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且该决定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有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诉人称:其在2010年10月21日向襄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襄州区人民政府一直没有作出答复,上诉人2012年10月16日再次向襄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法制办于2013年8月26日给其出具了一份不予支持的《复函》,该《复函》应视为襄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复函》出具的时间起计算2年时间。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是对申请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而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法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可以选择进行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且此两项权利各自有相应的时限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选择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上诉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诉讼的,在明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被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起诉期限为自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2010年8月27日就已收到了其所诉的《关于收回襄阳宏通公司60亩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明确知道该《决定》,该《决定》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3年9月6日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人的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故原审裁定认定襄阳宏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并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程 勇代理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俊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