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桑×诉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672号原告桑×,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巩×,男,1975年9月3日出生。原告桑×(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巩×(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7日,双方育有一子巩×。因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经常酗酒不顾家,还对我进行打骂,严重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巩×由被告抚育,我按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至巩×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于家庭是比较关心的。由于原告和异性接触,我心眼小,所以确实曾经掐过原告,但是没有造成原告受伤。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会改掉心眼小的毛病,不再对原告动手,并且承诺如果再对原告动手,就同意离婚。我希望原告能够给我一次机会,我会努力维系双方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17日育有一子巩×。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后,因原告与异性交往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家、酗酒并曾对其殴打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其因自己心眼小确曾对原告动手,但是并未造成原告受伤,并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愿意改正自身问题,努力维系家庭完整,并希望原告能够给自己一次机会。原告亦未能就被告对其殴打致伤之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生育儿子巩×,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主张之理由并不充分,且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希望能有机会对自身过错进行改正,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注意自身不足并及时加以改进弥补,通过自身努力缓和双方矛盾并巩固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原告亦应给被告一定的改过机会,与被告共同努力,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维系家庭关系的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