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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海阳琦鲁加油站与烟台中油石油储运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琦鲁加油站,烟台中油石油储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海阳琦鲁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姜诗军,该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中油石油储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晓,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阳琦鲁加油站与被告烟台中油石油储运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琦鲁加油站诉称,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加油站,经营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拒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被告烟台中油石油储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本案原告建设需的土地规划手续办理及费用应由原告负责。现加油站的土地规划手续未办好,所以加油站无法施工,加油站属于易燃易爆的特殊行业,国家要求严格,且订立合同到现在时间太长,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甲方为出租方,即原告海阳琦鲁加油站,乙方为承租方即被告烟台中油石油储运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提供上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将原告位于海阳市发城镇驻地的一加油站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7月8日。合同初步商定,场地长55M,宽50M,加油棚30M×20M,营业室24M×8M。双方交接加油站的日期为309国道建成通车前三个月,加油站的20年租赁期限的起始日期和计算租赁费为加油站建设改造完毕重新开业日期,届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开业日期并签订补充协议;加油站租赁费每年为伍万元,租赁费每六年支付一次,每次租赁费为叁拾万元,每次支付需在租赁费到期前一个月内完毕,最后一次是两年,支付壹拾万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物及相关经营手续全部交付给乙方,双方完成交接手续,并签署资产交接确认书,签署资产交接确认书之日,为租赁物资物交付之日。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0日内,乙方预付甲方租赁费贰万元;甲方将加油站资产交付乙方,并签署资产交接确认书,乙方在资产交接确认书签署之日起同时支付租金壹拾捌万元,甲方将加油站合法经营所需要的证照,包括但不限于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许可证、消防意见书、计量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变更至乙方指定名下后,乙方一次性支付完首年度剩余的租金壹拾万元。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加油站的改造所需要的土地、建设规划等手续办理及费用,由甲方负责,工程建设投资由乙方负责。租赁期间双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如违约应按未到期年限租金5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如出租方单方解除合同,除退还已付全部租金外,也应按未到期限年限租金50%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租赁费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许可证过户给被告,其它手续未办理,财产也未交接。原告原有加油站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1484.66平方米,地号为2905004,建筑占地191.18平方米。加油站里建筑物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未办理出合同约定的场地长55M,宽50M,加油棚30M×20M,营业室24M×8M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且也无立项改建审批手续,致使加油站改造无法进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完手续,我方才能履行合同。原告则称,手续已办好,具体如下:1、海阳市发城镇人民镇政府、海阳市建设管理局盖章的平面规划图和坐标图(上述图纸记载用地总面积为4934.36平方米,规划建筑有营业室、加油机、油库),2、2013年11月11日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687CZ2013028号)一份以及规划图一份可以证实,被告可动工建设。其中规划证记载:建设单位(姜诗文加油站)建设项目名称(加油站翻建)建设位置(发城镇西出口,309国道北)建设规模(193平方米);规划图记载规划总用地面积为1484.66平方米,规划建筑为营业室,3、2012年1月20日发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记载:我村姜诗文在1995年租用本村老309国道南边土地一宗建加油站,四至北至309国道路界,东至东房屋乡镇道西界,南至新3**国道路界,西至村地界邻黄龙夼边界,顺道尺寸东边南北长60米,南边东西长73米,西边南北长24.5米,北边东西长83米,计面积为3096.3平方米。原告称有了上述海阳市发城镇人民镇政府、海阳市建设管理局两单位的盖章、2013年11月11日建字第370687CZ2013028号规划许可证及其规划图就可以进行加油站改造建设,另外租赁土地总面积为3096.3平方米已达到约定长55M,宽50M的标准,另外,办理规划许可证及土地证需双方共同办理,并不是单方能够办理,且办理上述手续并不是该合同履行的前置条件,合同中也并没有约定土地必须为出让土地。有了租赁土地的证明,及上述规划图及规划许可证,被告就可以履行合同,被告应该继续履行。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4934.36平方米的平面规划图一张及平面坐标图一张,2013年11月11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687CZ2013028号)一份以及规划图一份,发城村委租赁土地的证明一份,其中面积为4934.36平方米的平面规划图上盖有海阳市发城镇人民政府印章、面积为4934.36平方米平面图上盖有海阳市发城镇人民政府、海阳市建设管理局印章。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认为面积为4934.36平方米规划图及座标图是对民居的规划,镇政府没有权对加油站进行规划进行批示,原告手续不合法,且原告需就增加的面积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4934.36平方米的规划图就无土地依据不合法,面积为1484.66平方米的规划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面积,对该规划图只是加油站营业室的规划,没有对整个加油站进行规划,另外,村委证明不是经营加油站的正当手续,不认可。另查,《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截止2013年11月28日原告未办理出整个加油站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租赁合同、面积为4934.36平方米平面规划图和坐标图、建字第370687CZ2013028号的规划许可证、面积为1484.66平方米的规划图、发城村委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于共同自愿,为有效合同,生效时间为2010年7月8日。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才能履行合同,但由于原告至今未办理出合同约定场地长55M,宽50M,加油棚30M×20M,营业室24M×8M的加油站全部需建设的规划许可证,导致被告无法施工建设,未能达到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主张有4934.36平方米平面规划图和坐标图、建字第370687CZ2013028号的规划许可证、面积为1484.66平方米的规划图,被告就可以施工建设,而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只办理出加油站营业室那部分193平方米的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出合同约定的整个加油站建设(场地长55M,宽50M,加油棚30M×20M,营业室24M×8M)的规划许可证,且原告主张有规划图、坐标图、部分土地的规划许可证即可进行施工建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阳琦鲁加油站要求被告烟台中油石油储运销售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海阳琦鲁加油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贤松审判员  修立明审判员  曲孟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振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