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王新庆与于文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庆,于文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620号原告:王新庆,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选。原告王新庆与被告于文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庆诉称,200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2010年11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2010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还款80万元及利息36万元,逾期归还,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还款协议生效后,2011年间被告只付清借款本金,要求支付36万元及50万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现行的人民银行的正常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实际利息的很多倍,依照法律不应支持。因为在2010年11月29日前,被告借原告的款时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29日,双方约定对于未付清的80万元需要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所借的8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及利息36万元,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半年的时间,80万元借款需要归还36万元的利息,属于高利贷。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有关利息部分的内容无效。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1年7-8月份,被告将本金100万元分期付给原告王新庆。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8日,被告于文选在山东大厦向王新庆借款1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渠光介绍,于文选向王新庆借款壹佰万元,现达成如下协议。一、于文选向王新庆借款壹佰万元。二、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借款人于文选连本带息一次还完。三、利息按年利率6%,壹佰万年利息为6万元。四、为保障债权人王新庆的利益,借款人于文选将海阳市凤城房地产一处的购买手续抵押在中间人渠光处;如于文选到期不能归还王新庆本息,该房产即归王新庆所有。五、协议签字日期为借款日。以上协议由债权人王新庆、债务人于文选、中间人渠光签字生效。一式三份,各存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24日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2010年11月29日,原告王新庆与被告于文选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债权人(以下称甲方)王新庆,债务人(以下称乙方)于文选。乙方于2004年9月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承诺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本息,但至今未还。经甲方主张权利,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余款80万元及利息36万元。逾期归还,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原借款协议中的抵押担保继续有效。3、乙方以海阳市海威毛衫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厂房(具体见抵押清单)为本协议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协议一份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抵押登记单位存档一份。”原告称36万元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6%,自2004年借款至2010年达成还款协议时的期间是6年零2个月,按照6年计算,100万元本金乘以利率6%乘以6年为36万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还给原告本金20万元,2011年7月21日还本金4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25万元,2011年12月27日还本金15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中的抵押条款均未办理登记手续。2012年2月份左右,原告将房产抵押的材料给付被告。被告称归还抵押手续视为原告放弃未归还的款项,原告不认可。经查,2008年9月18日央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年利率为7.56%。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对还款期限及数额的重新约定,以及对欠款6年利息数额的确认,同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虽然分四次还清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但被告有三笔还款逾期且未付清利息36万元,构成违约,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中36万元利息是欠款80万元半年的利息属于高利贷性质,要求确认无效,而违约金50万元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被告自借款至达成还款协议期间为6年2个月,原告按6年每年6万元计算利息为36万元,与双方约定相符合,不应认定为高利贷,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房产抵押手续已经归还原告,应当视为还款协议履行完毕作抗辩,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放弃该部分未还款项,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的约定应认定过高,应予调整,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按照所约定的2011年6月30日后所付余款8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逾期所付款项第一笔40万元时的利息为16653.34元,第二笔25万元的利息为44655.56元,第三笔15万元的利息为17965.84元,利息共计7927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新庆439274.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王新庆承担4511元,由被告于文选承担78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 艳审判员 孙洪杰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